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第四条每年11.9为自治区消防宣传日。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做好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善后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工作。第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等特殊建设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应当备案的建设项目进行抽查;

(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对威胁公众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五)承担重大灾害事故的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六)确定并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七)指导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培训和演练;

(八)宣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九)保证应用国家推广使用的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和装备;

(十)指导和帮助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确定本单位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员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立防火标志,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维护和管理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保证其有效使用。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员,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开展防火灭火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消防安全检查,配合消防执法;及时报告火灾隐患并督促消除;开展火灾自防自救,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工作。第九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消防知识,掌握火灾预防、灭火和报警、救生和逃生的基本方法;煤、木柴、电力、石油和天然气的安全使用;不堆放、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第三章公共消防设施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新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审批单位不得批准城市总体规划、农村和集镇建设规划中缺少消防设施建设规划或者消防设施建设规划不合理的项目。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安消防队(站)建设和消防装备所需经费。

新建大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具体征收范围、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消防第十二条审批消防安全事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不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证明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拟举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工商等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五)已经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设工程,因改变建筑结构或者改变使用性质,不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应当撤销批准文件;

(六)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得生产、储存、运输危险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