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0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保障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 ~ 60℃)、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压力与体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盛装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液体的气瓶(灭火时只承压,贮存时不承压的消防气瓶除外)。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中使用的气瓶。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气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气瓶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气瓶安全监督工作。第二章气瓶的设计和制造

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评审制度。气瓶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监机构)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后,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在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完整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气瓶设计文件应包括:

(一)设计任务书;

(2)设计图样(包括钢印图样);

(3)设计计算;

(4)设计规范;

(五)标准化审查报告;

(6)使用说明。

气瓶制造单位改变气瓶主体结构、设计厚度和材料等级时,应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气瓶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设计和配备液位限制装置,防止超载;可燃气体钢瓶和助燃气体钢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排气口应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方向和内外螺纹结构。

第九条国内外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生产企业。,下同)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制造活动。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

第十条在中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中国的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暂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制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符合气瓶安全相关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气瓶制造单位可以根据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生产气瓶专用标识。

第十二条气瓶及其附件在正式生产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当设计文件或主要制造工艺发生变化或停产6个月以上重新生产时,应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

第十三条研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评价。

第十四条气瓶出厂前应逐个进行监督检验(出口气瓶按合同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在产品的明显位置用钢印(或其他固定形式)标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和企业代码标志以及气瓶的出厂编号,并向用户逐瓶发放铭牌或其他可固定在气瓶上的产品合格证,逐批出具批检验质量证明。产品合格证和批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气瓶及其附件制造单位必须对其设计制造的气瓶及其附件的安全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气瓶阀制造单位应当确保气瓶阀至少在气瓶下一个检验周期前安全使用。

第三章气瓶制造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监督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的产品应当符合被检验单位取得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气瓶制造过程中的安全水压试验、气瓶出厂编号、监督检验钢印等重要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2)气瓶材料复验、气瓶爆炸试验和产品样品的机械性能及其他理化性能试验的现场监督和确认;

(三)监督被检查单位的气瓶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报告应包括上述三项内容和结论。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工作的管理,根据被检查单位的实际生产情况,派出相应的监督检查人员,及时完成监督检查任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定期考核,检查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检查和检测工具,保证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查到位。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并认真保存监督检查记录,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和保密。

出具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检验员证。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人员发现被检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失控,影响产品质量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予以纠正,并向被检查单位的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报告。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零件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时,有权制止零件流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被检查单位与监督检查机构发生争议时,可以提请被检查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处理。必要时,可以报请上一级质量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验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监督检验机构和被检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监督检查机构不能履行职责,被检查单位逃避监督检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监督检查机构的批准部门和被检查单位的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报告。

第四章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充装许可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要求的,由省级质监部门核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四条《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申请或者不予换发《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

第二十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有符合要求的完好的充装设施、仪器、检测手段、场地和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三)具有一定的储气能力和足够数量的专有气瓶;

(四)符合相应的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燃气用户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和色标的喷涂;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气瓶充装前的检验和充装记录,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四)负责对充装操作人员和预充装检查员进行气体性质、气瓶基本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的培训;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警示要求,在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识和充装标识;

(六)负责气瓶检验,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至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报废和销毁;

(七)配合气瓶安全事故的调查。

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消防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等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第(三)、(四)、(五)、(七)项义务。

第二十七条充装单位应当使用计算机对充装的专有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喷涂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加盖充装站标志。加油站标志应当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鼓励运用条形码等先进信息技术开展气瓶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考核,并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的气瓶(不含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消防用气瓶、非充装用气瓶以及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其他气瓶),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充装单位的气瓶。

第三十条气瓶充装前后,充装单位的持证操作人员应当对气瓶逐个进行检查。如发现超载、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应立即妥善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进行充装。对未纳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照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充装用过的不可再充装的气瓶。

第三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数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或者使用改装后的报废气瓶。

第三十三条地(市)级质监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专有气瓶数量、钢印标志和备案、专有气瓶充装和定期检验、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的证明。气瓶充装单位应按要求每年提交上述材料。

地(市)级质监部门应当每年向省级质监部门报告年度监督检查结果。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吊销充装许可证,并报省级质监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五章气瓶的定期检验

第三十四条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周期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经省质监部门批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的检验员,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气瓶检验员证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六条气瓶定期检验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前,检验机构应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有效期满前未提出申请的,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第三十七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与被检气瓶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场地、残余气体回收处理设施、检验设备和持证检验人员,并具有一定的检验规模。

第三十八条气瓶定期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气瓶定期检验的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二)根据有关国家标准对气瓶颜色标志的规定,去除气瓶表面漆色后重新施加气瓶颜色标志,并定期检验气瓶钢印;

(三)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进行定期检验。气瓶检验前,检验人员必须确认气瓶的介质处理,符合相关安全要求后方可进行检验。检查人员应认真做好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的质量和安全,保证合格的气瓶和修理后的气瓶、气瓶阀门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应当报废。

第四十一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进行销毁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通过压扁或拆卸气瓶来进行。禁止将未经破坏性处理的废弃气瓶交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报告当年检验的各类气瓶数量、各充装单位送检的气瓶数量、检验工作以及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

第六章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气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措施,指定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并定期对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气瓶的人员进行气瓶安全技术教育。

第四十四条气瓶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戴好瓶帽(有保护盖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容器气瓶除外)。

第四十五条储存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门的仓库储存气瓶。气瓶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储存数量应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第四十六条销售气瓶或者瓶装气体的单位,应当销售具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气瓶和具有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鼓励气瓶制造单位将气瓶直接销售给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充装单位。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购买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气瓶,燃气用户应当购买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第四十七条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的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二)不得焊接到缸体上和改变缸体的钢印或色标;

(三)不得使用报废的气瓶;

(4)不得将一个气瓶内的气体倒扣到其他气瓶上或用罐车直接充装气瓶;

(五)不得随意处置气瓶内的残液。

第七章处罚规则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专有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消防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其他气瓶除外);

(二)对使用过的不可再充装的气瓶进行再充装;

(三)充装气瓶前未认真核对气瓶钢印标志和色标,未按规定检查气瓶内剩余气体或提取气瓶内剩余液体,造成气瓶错位或超载的;

(四)气瓶改装和报废气瓶翻新;

(五)未按要求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未进行破坏性处理,直接将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报废的气瓶退回检验单位或者转售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65438元以上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条气瓶或者瓶装燃气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罚款1万元。

(一)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气瓶或者销售由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和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废弃气瓶或者使用过的不可重复充装的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五十一条气瓶监督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监督检查资格。

(一)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逐一进行监督检验的;

(二)监督检查项目不全或者不全,出具虚假监督检查报告的;

(三)监督检验合格的气瓶发生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被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气瓶发生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和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省级质监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