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的内容。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举办面向社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将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分类指导,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专业培训、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建立教职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并按照规定参加各项保险和办理住房公积金。
民办学校的教师可以参加事业单位的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转学、考试、就业、参加先进评选、交通、助学贷款、保险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权利。
第七条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教育发展和学校布局规划的需要。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本科及以上学历教育的高等院校,以及师范、医学专科教育,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专科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标准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中等教育机构,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普通初中、初级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初级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中级由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高级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七)体育、医药卫生等类别的中等及中等以上教育的民办学校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反映学校的类别、层次和行政区域。用于注册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注册的中文名称具有相同的含义。
实施高等教育的学院或者大学,实施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的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幼儿园;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冠以职业、职业技术等字样。;非学历教育的实施应该冠以补习、专业、进修、培训等字眼。
第九条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布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对受理的设立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审批。涉及多层次办学的设立申请,可由高层次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作出审批决定。
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同意设立,并出具设立批准书;不同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批准正式设立的,颁发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在设立期间不得招生。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登记,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民办学校的终止和清算,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实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长和董事(或董事长和董事)名单应报审批机构备案。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董事长、理事长或者校长。民办学校应当实行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教学、科研、人事、财务、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聘请专职校长。校长任职资格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校长的聘任或解聘由学校董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民办学校,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报批的以外,可以根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市场需求,自主设置专业和课程,自主选择教材,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利,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民办高校招收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完成全部课程、考试或者考试合格的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民办高校应当向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受教育者颁发学位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向完成学业的受教育者颁发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并经依法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学生,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维护学校正常秩序。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可以以资金、实物、依法可以作价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评估机构认定的其他无形资产等形式出资。以无形资产作为出资的,应当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相应规定。
第十八条举办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对民办学校投资的验资报告。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发起人还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接受捐赠的资产、收取的费用和办学资产的积累分别登记建帐。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接受捐赠的资金、收取的费用和办学资金的积累,应当存入学校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应当聘用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财务管理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全部资产及其收益,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不得非法转移资产。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自学校登记成立之日起1年内办理产权过户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制定或者调整向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学费、住宿费标准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
民办学校可自行确定接受非学历教育人员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招生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按月或学期收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或学年收费;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足一学期的按培养周期收费。民办学校不得跨学年提前收费。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因退学、转学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学校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约定退还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民办学校风险防范体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促进其提高办学质量。
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告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民办学校评估结果等基本信息。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民办学校的招生和考试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资助民办教育发展,奖励和表彰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事业单位可以将闲置的房产、设备设施等资源以国有资产形式与民办学校合作办学或者依法优先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
第二十八条受资助的民办学校和投资者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和其他优惠政策。
要求投资者获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需要向协议入学学生收取费用的,应当扣除已拨付的生均教育经费。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公用事业收费方面实行与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价格政策。
第三十二条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信贷优惠政策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允许民办学校以校办企业等设施为自己开发抵押贷款,其贷款必须用于办学。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投资者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从学校结余中获得合理回报,合理回报用于学校发展的,应当进行再投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6日起施行。1998 12 18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