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赛。我们的观点是中国应该废除死刑。请大家说说谁能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一下,多一点文字和材料交上来。

作者:刘仁文

很多人认为死刑是最不贵的刑罚,无非一颗子弹的费用,而把罪犯关在监狱里会耗费国家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后者是真的(据说少一个人可以多提供四个孩子希望小学),而前者不是。

本文首先排除了一个问题的讨论:国家是否有合法杀人的权利,即死刑的正当性。因为如果我们能够论证并真正相信以下命题:即使对于一个杀人犯,国家也无权剥夺他的生命,那么死刑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也没有讨论死刑成本的必要。显然,问题没有那么简单,因为死刑在我们的社会中仍然存在,并且得到了舆论的支持。

我是死刑的反对者,但在过去,我侧重于价值判断。[1]在这里,我准备从经济学的角度对死刑的成本做一个初步的考察,以期为我们思考死刑问题提供一些新的视角。

首先,死刑的程序成本

在那些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2]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不对死刑案件设置比普通刑事案件更复杂的程序。原因是死刑案件一旦错判,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英国学者胡德曾在其著作《死刑全球概览》中将死刑制度的高昂成本作为废除死刑的论据之一。他是这样分析的:如果死刑审判要给予一切可能的保障以避免错判,提供尽可能好的法律援助,允许上诉等一系列冗长的救济,在审判和羁押的过程中花费很长的时间,在死刑案件中有比普通刑事案件更严格的证据控制和证明标准,最后只有极小一部分被定罪的人会被执行死刑(因为在很多国家,死刑并不一定意味着执行,他们可以通过赦免等程序生存)。[3]的确,在一些仍然保留死刑的西方国家,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他们所花费的代价几乎是惊人的。以美国为例,为了防止误杀,对死刑案件设置了很多救济程序,让死刑犯长期不被执行死刑。2004年,美国59名被执行死刑的囚犯平均在狱中度过11年。据统计,佛罗里达州一名死刑犯从被判死刑到执行死刑的花费为2400万美元,而得克萨斯州一名死刑犯平均每年花费230万美元,相当于关押3名普通犯人40年的费用。[4]事实上,与死刑有关的高昂费用是伊利诺伊州州长死刑委员会的一些成员在2002年的一份报告中支持废除死刑的原因之一。[5]由此可见,在如此谨慎的制度安排下,死刑远不止一颗子弹,远不是一个成本最低的刑罚,但绝对是成本最高的。美国学者莱克曾从三个方面分析了美国死刑制度的成本:一是审判程序昂贵,因为死刑案件必须由陪审团审理,与普通案件相比,审判更复杂,耗时更长。第二,上诉程序成本高,因为死刑案件,审判次数多,再审次数多。[6]第三,矫正程序昂贵,因为死刑使监狱系统高度紧张,行刑前需要特别的安全警戒,使得一些州监狱被设计成“死囚区”,由此产生的成本实际上大于将罪犯终身关押在监狱的成本。因此,他指出:“今天,考虑到所有成本——包括财政消耗和我们的法院和监狱的消耗,有死刑的刑事司法系统显然比没有死刑的刑事司法系统更昂贵...问题不仅在于特定人终身监禁的成本低于执行死刑的成本,还在于如果司法和矫正程序不负担死刑,成本会更低。”[7]另一方面,在中国,死刑案件的诉讼成本还是比较低的。但随着死刑案件二审、死刑案件全部录音录像的实施,死刑复核权回归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死刑案件法律援助的加强,死刑案件的成本会逐步提高。以死刑案件二审审理为例,被告人关押在市县看守所,尤其是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是一个很大的问题。而且相对于原来的笔试,工作量会增加一倍。因此,在去年底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二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各高级法院要在地方党委的领导下,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切实解决好死刑二审案件审判中涉及的人财物保障及相关问题。”据介绍,为开展死刑案件二审工作,截至今年5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新增法官、法警46人,从各业务庭选派10名审判经验丰富的优秀法官调往负责死刑案件二审工作的刑事一庭,对全体刑事法官进行了严格的学习培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刑事一、二庭增加18编制,调整增加合议庭。经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努力,省人事厅和机构编制委员会已同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增设刑事审判庭,增加30名编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还从基层和中级法院选派10名优秀刑事审判法官办理死刑案件二审,并专门为刑事审判人员配备了笔记本电脑,为刑事审判法庭购买了6辆新的公务用车,方便出差。为了争取经费,省法院专门向省委、省政府做了汇报。[8]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据悉,为配合这项工作,在中央编制部门的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新设了3个刑事审判庭,加上原有的2个刑事审判庭,使刑事审判庭达到5个。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大规模从地方法院、专家和律师中寻找法官,计划增加数百名法官。可想而知这将是一笔怎样的开支。[9]

而且,随着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对死刑案件中人权因素的日益关注,未来死刑案件的成本将进一步增加。例如,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那些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必须确保每个死刑犯都有请求赦免的权利,因此死刑案件的程序会更复杂,耗时更长;再比如,现在很多人主张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尤其是DNA等科学证据,无疑需要更多的人力物力。因此,我国一些学者指出,当死刑成本在我国社会变得难以承受时,废除死刑不再遥远。[10]

第二,死刑的执行成本

死刑的执行也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据估计,在美国,一些州执行死刑的费用在200万到300万美元之间。“死刑的扩大正好与犯罪预防预算的紧缩相冲突。”[11]虽然这里的200-300万美元是仅指死刑的执行还是包括其他环节不得而知,但根据笔者的印象,在美国执行一次死刑,确实是一件惊动全国,花费巨大的事情。以美国俄克拉荷马州爆炸案主犯麦克维(McVeigh)的处决为例:法官准备的“处决文件”长达56页,文件条款细致入微到关于处决的每一个细节。行刑过程中,会安排少数幸存者、记者和遇难者亲属在隔壁房间透过窗户观看整个过程,更多幸存者和遇难者亲属会被安排在另一个未公开的地点观看其行刑的直播。为了应对死刑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抗议活动,警方不得不训练超过100名当地警察,因为“死刑执行过程中现场人数可能超过本市历史上最大规模人群聚集的记录,因此警方做好了充分准备。”与此同时,美国各大媒体对这一事件给予了极大关注,因为这是“美国人民生活中的一件大事”。“这可能会导致比我们最初想象的更加激烈的关于死刑的辩论,并且可能会引起更多对我们一直在执行的死刑的怨恨和不利的讨论。”[12]

在中国,过去执行死刑的方式是枪决。表面上看,拍摄成本似乎不高。一颗子弹,一支手枪,一个射手就能完成任务,但事实并非如此。首先,过去我们的死刑判决和执行往往是和公审会、公审会结合在一起的,组织公审会、公审会要花很多钱。其次,无论是修建专门的刑场,还是将罪犯押解到远离繁华市区的郊区执行死刑,都耗资巨大;第三,部署警戒力量,调动异地法警执行(实践中被枪决的法警一般不是本地法警),处罚前后奖励法警减轻其压力等。,都涉及到一个成本问题。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一般认为枪刑的执行时间短,死得快,不会有太多的执行成本。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一次枪决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不仅表现在执行前期的准备工作,如组织人员、张贴公告、召开宣判会、出动大量车辆等。还体现在大量人力的投入,物力财力的消耗,善后的处理。所以每次执行案件都采用枪决的方式,虽然枪决的瞬间转瞬即逝,简洁明快,但是整个执行过程的成本是非常昂贵的。”[13]

1996年,我国通过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死刑应当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的方法。”之所以把枪决和注射并列规定为死刑的执行方式,是因为立法担心一些地方不具备注射执行死刑的条件,比如毒品的来源和配置、注射执行人员的培训等。[14]

由于法律规定了枪决和注射两种死刑执行方式,而注射的适用又因地而异,所以人们对死刑执行方式的印象是不对等的。比如,有人认为一些被判死刑的贪官是注射死刑执行的,而普通罪犯多为枪决,违背了“死刑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15]其实造成这种情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关押这些贪官的地方多为高院、中院,更容易具备注射执行死刑的条件,而那些普通罪犯多关押在县级看守所,往往不具备注射执行死刑的条件。尽管如此,我还是主张尽快实现执行死刑的“唯一途径”,即废除枪决,统一适用注射死刑。[16]

国内外普遍认为注射是比枪决更人道、更经济的行刑方式。【17】比较人性化,一般应该不是问题。[18]但目前国内这种方式是否更经济值得深思。正如有法官指出的:“虽然每次执行注射死刑的药价只有300元,但注射死刑的延伸成本是很高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注射死刑的药品和一次性器械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发放。同时,为了保证药品安全,每次执行注射死刑,地方法院都要单独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派两名法官坐飞机到北京拿药”。“以重庆为例,除了去300元买药,去北京的往返机票和住宿费至少6000元。”法官说,“对于很多地方法院来说,这是一笔不小的开支。”[19]另据了解,目前,注射执行的场所主要有两种:固定刑场和执行车。一个中级法院建一个固定的刑场,大概要花200万。但是,“将全国各地的死刑犯全部押解到市区执行,无论从安全上还是程序上,都是不可行的。”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执行车作为“移动刑场”的一种,相对来说更节省成本。但“买车要40多万,每次打针价格高,很多地区负担不起。”据报道,中国最大的注射行刑车制造商——南京付伟专用汽车厂陷入了销售困境。“我们以前卖100多辆,现在几乎卖不出去了。”主要原因是法院认为注射执行死刑的成本太高。另一个例子也可以说明这一点。重庆一中院离生产死刑执行车的重庆金冠集团很近,但法院仍没有采购计划,“主要是考虑经济。”由于上述因素的制约,我国注射执行死刑总体进展缓慢。[20]

当然,比如刑场或者流动车,毕竟不是一次性使用,但是一旦投入,是可以长期使用的。此外,在药物的开发、分销和收集方面,当然还有大幅降低成本的空间。因此,为促进刑罚的人性化,国家应以物有所值的态度推进注射死刑的执行,拨款要切实解决各地行刑场地的规范化建设和流动行刑车的购置。虽然有人强烈谴责“科技进步被用来毁灭被社会群体抛弃的生命”,[21]但一个无奈的事实是,只要死刑还存在,减轻死刑犯的痛苦就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问题。

第三,死刑的附带成本

与死刑相关的成本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对死囚的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执行完毕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的家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一步具体化。它要求死刑执行完毕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下列事项:1。死刑罪犯的遗书、笔录应当及时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庭委托等内容的。应当移交家属并复印备查;涉及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2、通知罪犯家属限期收尸;有火化条件的,会通知骨灰。逾期不领取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应记录死刑犯尸体或骨灰的处置情况。3.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具体程序和时限按有关规定办理。以上事项都要耗费法院一定的人力物力,特别是在实践中,有些死囚没有来收尸或者家属拒绝收尸。此时,处理尸体将耗费法院更多的精力。

在处理死囚的善后事宜时,还有一个不得不提的问题,那就是死囚器官的使用问题。有学者称,实践中,确实存在执行机关与相关医学研究机构达成协议,未经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同意,将器官移植给他人或带走尸体进行医学解剖,执行机关向使用单位或个人收取一定费用供其自用的情况。[22]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在1984中作出了《关于使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器官的暂行规定》,规定了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器官可以使用:1,无人收集或家属拒绝收集的;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由医疗卫生单位使用;3、征得家人同意。《暂行规定》还规定,经家属同意,卫生部门可以与家属协商,就释放可用尸体的经济补偿达成书面协议。《暂行规定》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暂行规定》只涉及死囚尸体和器官的使用,不涉及活体器官捐献。但在实践中,也出现过死囚希望将活体器官捐献给急需的患者的情况。法院能同意这个吗?现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些人认为死刑犯和其他公民一样,有权利自愿捐献自己的器官。也有人认为,除了允许死刑犯将自己的器官捐献给配偶和近亲,其他的都必须禁止。如果采纳了前一种想法,那么另一个问题也随之而来:捐献器官的死刑犯是否可以减轻处罚?其次,如何确定死刑犯的自愿性?考虑到死刑犯被关押的特殊情况,显然需要进一步细化规则,以确保他们将自己的器官或尸体交给医疗卫生单位的决定是自愿的,而不是相关机构或人员动员、教育甚至施压的结果。为什么很多人认为安乐死是合理的,但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将安乐死合法化?一个重要原因是担心安乐死是否出自本人意愿,不好操作。第三,死刑犯的家属如何获得经济补偿?现行的《暂行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死囚家属有这个权利,但如何落实,如何保证这笔钱最终落到死囚家属的口袋里,还需要相应的制度支持。第四,应采取有效的预防和惩罚措施,制止违背死刑犯本人及其家属的意愿,擅自移植死刑犯器官或使用其身体的行为。

第二,破案线索因为犯人被处决而中断。在一些团伙犯罪或者社会关系复杂的案件中,如果将关键肇事者执行死刑,相当于让其他未暴露的犯罪分子危险性降低。历史上有很多这样的例子:有些罪犯当时可能很顽固,但在后来服刑的过程中,或与犯人聊天,或有一天良心发现,他们可能会有意无意地揭露其他案件或同伙,为其他案件的进一步调查提供重要信息。从这个意义上说,留活口可以节省司法资源,降低破案成本。例如,俄罗斯法院最近审判2004年别斯兰血案恐怖分子库拉耶夫时,有人要求判处他死刑,也有人反对。其中一个原因是事件调查还有不清楚的地方,要让他活着彻底了解事件真相。[23]再比如,黑龙江原政协主席韩桂芝贪腐案发生后,社会上有一种说法:以前她当组织部长,权力大到让谁上就让谁上;现在她被捕了,权力更大了。叫谁下去谁就得下去(指揭发其他贪官)。所以有人指出,杀死贪官不利于反腐,因为留下他(她)就等于留下了线索。

三是错判死刑导致的国家赔偿。以前国家杀错人,给他平反就够了,平反的人家属还要反过来感谢政府,现在不一样了。冤假错案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可以依法获得国家赔偿。根据1995生效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刑事司法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总额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假设去年全国职工平均年薪为1万元,那么杀一个错的人,国家至少要付出20万元的代价。当然,现实中,被害人与办案机关围绕国家赔偿和反赔偿的漫长诉讼,以及判决得不到执行的艰难处境,也进一步增加了双方的成本。

第四是死刑造成的劳动力流失。人是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即使是罪犯,在监狱里还是可以做一些工作,为社会创造一定的效益。一些罪犯甚至在狱中进行科学发明,写出传世之作。此外,绝大多数非死刑囚犯都有机会回归社会。这些海归真正去重新犯罪的只有少数,大部分都能成为对社会、对社区、对亲人有益的人。但是,死刑会把人推向毁灭。虽然有人可能认为死刑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可能再次危害社会的罪犯,但正如之前分析的那样,这种“获得”应该远远小于“损失”。当然,这里的讨论也和一个社会的人口基数有一定的关系。如果社会劳动力过多,会造成劳动力贬值,相应地容易忽视死刑造成劳动力流失的事实;但如果一个社会的劳动力不足甚至极度匮乏,死刑在这方面造成的损失就更容易被关注。比如英国18世纪的人口爆炸时代,由于犯罪率上升,劳动力不足,名单上的死刑罪名多达200多种,绞刑架在重压下嘎吱作响。但后来由于美国殖民地劳动力极度短缺,法院将一些死刑判决减为“流放”,让那些流放者做契约奴隶。“那些能坚持到刑期结束的奴隶通常会得到土地和重新开始的机会。许多前流亡者成功了,成为受尊重的公民。”[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