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1.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教职工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或者违反职务所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防止重新犯罪的需要,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相关职业的,从其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师法》属于前款规定的法律,《教师资格条例》属于前款规定的行政法规。
2.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禁止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的人员与未成年人进行密切接触。
根据《教师法》第十四条和《教师资格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将失去教师资格,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3.教职工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禁止其与未成年人从事密切接触。
教职工犯前款罪以外的其他罪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防止重新犯罪的需要,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或者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适用禁止令。
4.需要禁止教职工从事相关职业或者适用禁止令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相应建议。
5.教职工犯罪案件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被告单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裁判文书转发有关主管部门。
因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原因不宜送达裁判文书的,可以送达表明被告人自然情况、罪名、刑期的相关证明材料。
6.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所在单位、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和处分。
符合丧失或者撤销教师资格情形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