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交通运输、公安、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监、安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治超工作中履行各自的职责。第二章职责第六条交通运输部门在治超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
(二)组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在货物装载现场和集散地监督运输装载行为,防止车辆超限超载;
(三)负责治超检测站点和治超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四)建立货运企业和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及信用档案,登记、复制超限超载车辆和企业等信息,建立健全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用评价体系;
(五)引导运力结构调整,采取措施鼓励道路货物运输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使用集装箱、封闭箱式货车和多轴重型车辆;
(六)向有关部门通报执法中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违法行为,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第七条公安部门负责车辆登记管理,维护治超站交通和治安秩序,依法组织查处超载、妨碍执行公务等交通违法行为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第八条发展改革(含价格部门)、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负责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的公告管理,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的监督检查,违法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的查处,治理超限超载相关收费政策落实的指导和监督,超限超载车辆卸载、货物存放、停放管理等收费标准的制定。第九条质监部门负责依法对治超所需检测设备进行计量检定,定期公布整改验收合格的承压罐车充装站单位名单,实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检查从事汽车组装、改装企业的生产场所和标准执行情况,杜绝不规范生产行为,查处不符合产品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第十条工商部门负责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汽车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的企业。第十一条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实施安全监管,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超载造成的特别重大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三章源头治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许可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布,建立货运源头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制度。
前款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登记,从事矿产品、建筑材料、机械、农副产品等生产加工企业、物流场站等道路货物运输和装载场所的经营者。第十三条运管机构应当通过进驻或者检查货运源头等方式,在货运源头实施治超。第十四条货运源头单位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运源头单位信用评价档案,将货运源头单位超限超载行为纳入信用评价范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运管机构移交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运管机构。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向有关部门移交的违法案件。第十五条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2)培训货物装载、开票、称重等相关人员;
(三)登记货运车辆驾驶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4)配备相应的货物称重计量设备;
(五)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照规定向运管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六)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