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对安全生产培训有哪些规定?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00(二)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00(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00(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00 (5)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00 (6)有预防和控制职业危害的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许可证。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和股东大会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0 0第十六条从事矿山、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0(一)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包括三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00 (2)从业人员100人以上不满1000人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00 (3)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0 0第十七条0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0(一)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包括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00 (2)从业人员100人以上不满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00 (3)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0 0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或者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服务。0 0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将安全生产经费纳入年度财务计划。0 0第二十条0本市鼓励矿山、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用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保障安全生产、预防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00 (2)了解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存在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及预防和应急措施;00(三)获取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4)00参加相关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00(五)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00(六)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检举和控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00 (7)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00 (8)当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采取可能的紧急措施停止作业或撤离工作场所;00(九)依法获得生产安全事故损害赔偿;00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0 0第二十二条0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00(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00 (3)及时发现和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00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0 0第二十三条矿山、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必须定期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评估不得收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0 0第二十四条0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并建立健全培训档案:0 0(一)对新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00 (2)对转岗或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员工进行专项培训;00(三)对停工半年以上的员工进行复工培训;00(四)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教育。00未通过培训的员工不得上岗。0 0第二十五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作场所中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等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经检测和评价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的,必须及时采取控制措施。0 0第二十六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危害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结果应向员工公布。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危害年度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0 0第二十七条0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并将验收报告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00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危险因素较大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规定进行设计阶段的安全预评价和验收阶段的验收安全评价,并及时将安全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0 0第二十八条0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1)建立健全危险源管理制度;00 (2)对作业全过程进行动态监控,及时消除隐患;00(三)定期检测和评估;00 (4)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情况和相应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第二十九条从事矿山、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大型商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0 0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保持整洁,保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包装牢固,及时清除废弃物;00 (2)厂(场)区道路平坦畅通,弯道、路口、危险作业区设置明显的交通和警示标志,管道、线路、栈桥的架设和标识符合国家标准;00 (3)生产所需的坑、口、沟、池必须加盖或围栏,施工开挖的坑、沟应有护栏和警示标志;00(四)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升降机械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00 (5)严禁利用房梁架作为吊装支撑;00 (6)在空气流通不良、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引起窒息和中毒的场所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00 (7)人工疏通大型设备堵塞部位时,应采取防坠落、防掩埋等安全技术措施,并设监护人员。0 0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机电设备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必须绝缘良好,并装有漏电保护装置,电气设备和电动工具的金属外壳应采用保护接地,保护接地的工作零线和保护零线应分开敷设;00 (2)在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汽和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使用密封的电气设备;00 (3)生产经营场所需要的临时用电线路,由电气专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敷设,使用后及时拆除;00(四)各种机械外露的传动、转动和受压部件,应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完好;00 (5)对机械设备进行维修、故障排除、清洗等作业时,必须停止作业,切断电源,并按操作规程悬挂警示牌。0 0第三十二条0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0 0 (1)设备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完好;00 (2)禁止穿戴和使用易产生静电和火花的衣服、鞋、帽和工具;00 (3)使用防爆电气设备和设施;00 (4)设备设施应配备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防静电等安全监控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5)00动火作业应严格执行动火作业审批制度。第三十三条金属冶炼作业场所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在燃气输送、储存等易发生燃气泄漏和积聚的场所,设置监测预警系统,建立健全燃气设施设备维护制度;00 (2)冶炼设备应符合有关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00 (3)高温液态金属吊运影响范围内,不得设置聚集场所。0 0第三十四条0禁止将不符合国家消防标准的预制活动房屋作为集中住宿场所。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消防标准的装配式活动房作为集中住宿场所,并使用安全电压,冬季不得生火取暖。0 0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过程中,可能引起火灾、爆炸和中毒的工序,以及光气、氯气、硫化氢、氨气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岗位,应当由指定人员操作;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化工专业技术人员和电工。0 0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开发新的危险化学品时,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进行中试和工业化生产的工艺安全性鉴定。第三十七条新建加油站周围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有加油站、加气站不能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的,应当采取阻隔防爆、油气回收等安全技术措施,满足安全防护要求。第三十八条进行爆破、吊装、建筑拆除、土方开挖等危险作业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障计划和现场应急预案,并指定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00深基坑、地下开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气体顶升等作业施工项目,应当制定施工安全方案,并对施工方案安全保障措施的可靠性进行专家论证,安全管理人员实施现场安全监控。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将厂房、场所、设施、设备出租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第四十条从事外墙清洗、广告设施维护、空调设备安装等高空悬挂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和作业现场的安全检查与监控。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类别,接受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00作业中使用的吊具、吊篮等高空悬挂设备应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起重工具和吊篮必须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绳和安全锁,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四十一条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加压罐装燃料作为烹饪热源;使用两种以上重量小于50公斤的加压罐装燃料时,应当分散使用,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