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

行政复议、审计等监督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以及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是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合法公正和违法必究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中承担监督职能的机构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安排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加强培训。

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七条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推进执法公开和执法信息共享,提高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第二章监督内容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权限和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行政裁量基准、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等行政执法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落实情况;

(七)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第九条实行行政执法监督公示制度,包括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开;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第十条监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实施,主要包括通过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对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归档,实现全程留痕、可追溯管理。第十一条监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实施,主要包括明确合法性审查的主体、范围、内容、程序和责任,对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执法文书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十二条对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主要包括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的制定、完善、宣传和实施,以及动态调整的实施。第十三条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包括梳理执法依据、明确工作职责、完善执法程序、明确执法人员责任、建立考核机制和实行责任追究。第十四条对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考试和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执法和业务培训持证上岗。第十五条监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落实,主要包括制定或者执行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依法制定或者执行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案件通报和案件移送制度。第三章监督方式和程序第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采取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可以采取抽查、暗访等方式增强监督的有效性。

日常监督包括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的监督,对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对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情况的监督,对行政执法投诉和举报处理情况的监督。

专项监督包括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违法案件通报、行政执法评议等。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NPC代表建议、CPPCC委员提案、司法建议和新闻媒体反映的热点问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第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开展行政执法监督。但是,投诉、举报依法已经由其他机关受理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受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执法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工作安排,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实施。检查结果应当予以通报,并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