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依法指导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制度。
企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加强区域性、行业性组织建设,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加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建设,建立健全各级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集体合同履行中的争议。第六条工资集体合同中企业或者地区、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已经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地区或者行业,该地区或者行业的企业职工一方可以与企业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跨地区或跨行业的企业
已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企业下属单位职工可以与企业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企业或者地区、行业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第二章谈判代表第七条谈判双方代表人数应当相等,每方不得少于三人,并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首席代表应当来自本企业或者本地区、本行业。第八条职工代表由企业工会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企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推荐指导本企业职工,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应当由区域性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推选;尚未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工会的,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由所在区域或者行业的企业职工推荐。
企业或者地区、行业的职工代表产生后应当予以公示。
职工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主席(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从职工代表中选举产生职工首席代表。第九条企业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代表由首席代表确定。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企业代表由区域性、行业性企业代表组织确定;尚未建立企业代表机构的,由所在地区、行业的企业选举产生。首席代表从谈判代表中选举产生。第十条谈判双方首席代表可以委托本地区、本行业以外的本企业或者专业人士作为本方谈判代表,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委托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第十一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和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三)接受本单位人员的询问,并及时向本单位人员公布咨询情况,征求意见;
(四)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五)参与解决工资集体合同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双方代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代表履行职责时止。非因法定事由,企业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协商代表的任期自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第十三条企业不得因职工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而调整工作岗位;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本人和企业工会的同意。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为协商者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
双方协商代表在本企业或本地区、本行业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及相关会议和培训,视为正常劳动,其工资福利不受影响。第十五条协商者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不得有任何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