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沈阳市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建发[2022]36号

市城乡建设局发布《沈阳建筑市场

关于发布主体“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建筑市场各方行为,现将《沈阳市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知我局建筑市场监管处。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

2022年9月30日

(此作品公开发布)

沈阳市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规则一。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建筑市场各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体系构建信用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

规则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认定、采集、公布、修复、去除和处罚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规则三。本办法所称“黑名单”管理,是指市、区县(市)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在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中严重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有关规定的单位或者相关从业人员实施的监管制度。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或相关从业人员,主要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测、施工图审查、材料设备供应和项目管理服务等单位的主要从业人员,如注册建筑师、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制定黑名单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全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发布黑名单信息,指导各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调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黑名单管理工作;同时,做好本部门的“黑名单”管理。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区、县(市)城管执法部门做好“黑名单”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市)城管执法部门将按照原城乡建设部门承办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传递给相应的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部门。

区、县(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主体的“黑名单”管理。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谁处罚,谁纳入”的原则,建筑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使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串通投标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中标的;

(三)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两起及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严重、社会影响大的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并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迟报,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工程质量、生产安全、消防安全等领域严重危及公民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七)未履行承诺落实建设资金,并要求建设单位垫付资金,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且不配合解决的;

(八)粉尘管理不到位,情节严重的;

(九)招标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受招标人指使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歧视潜在投标人,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十)有能力履行而拒绝履行,逃避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决定的;

(十一)经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视为拖欠工程款,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十二)其他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认定标准的。

第六条?确定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依据;

(一)行政处罚决定;

(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可以作为失信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挂牌之日起6-12个月。

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纪律处分的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列入和管理期限的裁量依据。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本市信用管理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布本辖区内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九条?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信息由挂牌部门向企业注册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并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辽宁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

第十条?采集的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企业或者个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证书编号、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挂牌情况、认定依据、拟列入部门、管理期限、列入日期、决定修复或者撤销、清除日期等要素。

第十一条?列入部门在作出将建筑市场主体列入“黑名单”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列入的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建筑市场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纳入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反馈结果。必要时可采取民主评议,评议时间不计入反馈时间。

纳入部门作出纳入决定时,应当制作纳入决定书。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列入理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除名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

第十二条?已被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在管理期限内不存在仍需整改的与“黑名单”相关的问题,且没有新的符合被列入“黑名单”情形的行为的,管理期限届满后,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中移除。

第十三条建筑市场主体对“黑名单”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挂牌部门提出投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纳入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作出决定。如仍有异议,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社会信用部门申诉。

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执法监督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黑名单”信息,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对于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建筑市场主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并采取补救措施挽回损失或影响,且整改确有成效的,可以向上市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供相关材料,上市部门将在15个工作日内核查并作出决定。最短管理期限为6个月。

如果在管理期内出现新的黑名单,将不会修复“黑名单”信息。

第十五条对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在管理期内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公布“黑名单”信息,实行信息共享;

(二)根据具体情况降低企业信用等级,管理期限按照“黑名单”管理期限执行;

(三)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十)、(十一)项情形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可以在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中作出拒绝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参加投标的规定;

(四)不批准其资质或资质升级、增设或延期的;

(五)将建设或施工项目列入监管重点,加大监督检查的频率和力度;发现企业或者单位在工程建设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并通报企业或者单位注册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六)取消作为评比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支持对象的资格;

(七)取消享受各类惠企政策的资格,限制各类惠企政策在工程建设创新改革中的应用,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不享受行政审批“绿色通道”;

(八)“黑名单”主体为自然人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实施职业禁入或者从业限制,不得作为单位申请资质(包括首次申请资质、申请资质升级、增补或者延期)时的主要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列入“黑名单”的单位具有代建、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监理)类别中两项及以上资质(资格)的,仅对“黑名单”中涉及的失信类别对应的类别采取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建筑市场主体被省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黑名单”期间,视为被列入沈阳市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建筑市场主体被其他部门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黑名单”信息采集、审核确定、公布过程中有不作为、乱作为、失职渎职、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2年6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企业或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纳入沈阳市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及管理期限裁量基准。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

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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