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原则。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安全管理,完善责任制度,强化保障措施,改善安全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第六条工会组织本单位职工参与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监督,参与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本单位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监控体系、责任体系和考核奖惩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专项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交通运输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和事故防范能力。

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有义务对安全生产进行宣传报道,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的推广应用。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参与应急处置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2)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管理制度;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职业危害预防和控制体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安全生产负责人,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

(三)组织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

(四)组织实施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五)每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等工作;其他责任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属于矿山、建筑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高危行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

(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装卸、运输等重大危险行业。(以下简称重大危险行业)且从业人员超过100人;

(3)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300人以上。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组织代表组成。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

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重大技术项目实施情况和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研究协调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有书面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