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的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的管理工作。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激励约束机制。第二章企业法律顾问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受聘于企业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内部专业人员。第八条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必须通过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经考试合格后取得。

企业法律顾问的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条件成熟的,应当委托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组织具体办理。第九条企业应当支持员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鼓励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第十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事前防范法律风险,事中法律控制,事后法律救济为辅。第十一条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企业的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企业拒绝采纳前款第(二)项企业法律顾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企业反映,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第十二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

(三)对起草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文书和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企业法律顾问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保证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评估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五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第三章企业总法律顾问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受聘于企业,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负责。第十七条大型企业设立总法律顾问。第十八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和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秉公办事,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3)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或受聘担任企业一级法律顾问,担任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