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活动,提高职业素质,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提高道路运输服务质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驾驶员(以下简称营运驾驶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取得营运驾驶员资格。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营运驾驶员的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第二章职业培训与考试第四条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交通部制定的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规定组织实施,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或者道路运输企业具体负责培训。第五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参加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

参加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下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政机构报名参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第六条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分为营运道路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营运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和营运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营运驾驶员资格考试科目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营运驾驶员资格考试大纲由交通部另行制定。第七条营运驾驶员资格考试每科一次。如果考砸了,可以补考一次;如补考仍不合格,可在接到补考成绩通知30天后重新报名参加营运驾驶员资格考试。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本次考试成绩视为不合格,自本次考试结束之日起180日内不得再次参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第八条经营者通过资质审查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运管机构颁发经营者资质证书。第九条需要取得各种营运驾驶员资格的,应当参加相应的培训和考试;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在其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填写相应的从业资格。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发放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发放。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的经营活动。第三章资质管理第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营运驾驶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未持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驾驶员的管理,经常组织营运驾驶员学习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教育营运驾驶员遵守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十五条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每两年发放一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运管机构审核合格的,应当加盖有效印章。

有效期满180天后不接受认证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自动失效,不得再使用。第十六条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持有人死亡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持有人因健康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将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交回原发证机关。第十七条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失效或者被退回,需要重新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参加相应的职业培训和考试。第十八条经营者资格证书持有人迁移户籍或者变更暂住地的,经营者资格证书应当在有效期内保持有效。有效期满后,属于迁移户籍的,应当到新户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政管理机构审验更换;变更暂住地的,新的暂住地可以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运管机构核实更换,也可以由原暂住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运管机构核实更换。第十九条经营者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相关新闻媒体发布遗失公告30日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污损的,可以到原发证机关换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