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控制和管理,保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质量,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人事部、劳动部关于职业资格证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属于国家规划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范围。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条国家实行工程造价领域造价工程师资格制度。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和工程造价管理的单位和部门,必须在计价、评估、审(核)、控、管等岗位配备具有造价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四条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负责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审查、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第二章考试第五条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原则上每年举办一次。第六条建设部负责考试大纲的起草、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和组织考前培训等相关工作。培训工作应当按照考试与自愿参加相分离的原则进行。第七条人事部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和试题,组织或授权实施各项考试工作。会同建设部监督、检查、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

(一)工程造价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五年;本人工科或工程经济专科毕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已有六年。

(二)工程造价专业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四年;本人工科或工程经济专业毕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五年。

(三)取得上述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并获得硕士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三年。

(4)取得上述专业博士学位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二年。第九条申请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表。

(2)学历证明。

(3)工作经历证明。第十条通过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由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联合印制的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全国有效。第三章注册第十一条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部门有责任对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和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第十二条经考试合格的人员,应当在取得证书后三个月内到当地省级或部级造价工程师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手续。第十三条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造价工程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具有健康的身份,能够坚持从事造价工程师工作。

(四)单位同意考核。

再次报名者,应通过单位考核,并有继续教育和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第十四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由其所在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建设部统一印制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注册栏加盖注册专用章。各登记机关应将登记汇总名单报建设部备案。

建设部应当对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人事部报告有关情况。第十五条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人应当到原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手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重新注册。第十六条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向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1)死亡。

(2)服刑。

(三)从造价工程师岗位上连续两年(含两年)。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岗位的造价工程师。第四章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依法独立开展造价工程师岗位业务,参与项目的经济管理。

(二)有权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造价工程师签署的工程造价文件需要修改的,应经本人批准。

(三)造价工程师姓名的使用权。

(四)依法申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权利。

(五)造价工程师有权提出建议,拒绝执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决定,并有权向上级或有关部门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