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并中的会计问题

企业并购?

M&A是企业快速发展的捷径,但选择与哪些企业合并要谨慎。企业兼并的最终目的是发展壮大自己。当然,有些企业另有目的,不会再做主要讨论方向。在我看来,企业合并有以下几个原因:1为了自己的利益,开发建设一个产业结构相同的企业,进一步增强实力。比如微波炉行业的企业(大家都知道)2并购,建立一个和自己主业相关,而不是自己强项的企业。正所谓,术业有专攻,取长补短,从而壮大自己。

企业并购的概念和分类

一,并购的概念

1.合并

根据权威的《大英百科全书》,合并一词被解释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企业和公司合并组成一个企业,通常是一个占主导地位的公司吸收一个或多个公司。合并方式:(1)用现金或证券购买其他公司的资产;(二)购买其他公司的股份或者股票;(三)向其他公司股东发行新股,换取其股份,从而取得其他公司的资产和负债。”

1989,19年2月,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企业合并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合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或者变更法人实体的行为,非通过购买方式实施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于本办法。”企业合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负债式,即在资产负债对等的条件下,合并方以承担被合并方的债务为条件接受其资产;购买,即收购方出资购买被并购企业的资产;股份吸收,即被并购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并购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份投入,成为被并购企业的股东;控股,即企业通过购买本企业的股权实现控股和兼并。" 1992 7月18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企业合并是指企业以债务、购买、股份化、控股等方式接管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合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者变更法人实体。“财政部8月20日颁布的《关于企业合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1996再次解释了合并的含义:“合并是指企业以购买等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丧失法人资格或虽保留法人资格但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行为。"

合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合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产权交易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这些企业失去法人资格,取得企业经营控制权的经济行为。这相当于吸收合并,《大英百科全书》对合并的定义与此类似。从广义上讲,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产权交易获得其他企业的产权,并试图获得控制权,但这些企业的法人资格并不一定丧失。广义的合并包括狭义的并购。《企业合并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企业合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都采用了广义的合并概念。

2.获得物ˌ获得

收购是指企业以现金、股票或债券等支付方式购买另一企业的股票或资产,从而取得对该企业的控制权。

收购有两种形式: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是指一个企业通过收购另一个企业的资产来控制另一个企业的行为。股权购买是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另一个企业的股权来控制该企业的行为。

根据收购方在被收购方股权份额中所占的比例,股权收购可分为控股收购和全面收购。控股收购是指收购方虽未收购被收购方全部股权,但其获得的股权足以控制被收购方的经营管理。控股收购可分为绝对控股收购和相对控股收购。收购方持有被收购方51%或以上股权的,为绝对控股收购。相对控股收购是指收购方持有被收购方50%或以下的股权,但可以持有。全面收购是指收购方收购被收购方的全部股份,被收购方成为收购方的全资子公司。

收购与兼并的主要区别在于,兼并使目标企业与M&A企业合二为一,目标企业的法人资格消失,而收购往往保留目标企业的法人地位。

合并

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成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法律形式。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其中一个企业生存,其他企业被淘汰,可以表示为:A+B+C+… = A(或B或C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后,参与合并的企业全部消灭,新设一个企业,用公式表示:A+B+C … =新企业。

合并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合并后消灭的企业的产权人或股东自然成为现有或新设企业的产权人或股东;二是因合并而消灭的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企业继承;第三,合并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

4.并购

兼并、收购、合并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为了使用方便,人们一般称之为并购(M & amp;答.M&A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或股权,从而影响和控制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其他企业保留或消灭其法人资格。

二、企业并购的基本分类

1.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

根据并购双方的行业关系,并购可以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

横向M&A(即横向M&A)是指双方处于相同或横向相关行业,生产经营相同或相关产品的企业之间的M&A。

纵向M&A(即纵向M&A)是指生产和销售过程处于产业链上下游、相互联系、紧密相连的企业之间的M&A。

混合并购是指既不是竞争对手,也不是真实或潜在的客户或供应商的企业之间的并购。

2.善意的M&A和恶意的M&A

并购根据是否取得目标企业的同意与合作,可以分为善意并购和恶意并购。

善意M&A(友好M&A)是指目标企业接受M&A企业的M&A条件,并承诺提供帮助。

恶意M&A(敌意M&A)是指在目标企业管理层不清楚其M&A意图或反对其M&A行为的情况下,M&A企业强行对目标企业实施的M&A。

3.直接和间接并购

根据双方是否直接从事M&A活动,M&A可分为直接M&A和间接M&A。

直接M&A又称协议收购,是指M&A企业直接向目标企业提出并购要求,双方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谈判,商定M&A的条款,然后根据协议条款达到M&A的目的。

间接M&A又称要约收购,是指M&A企业不直接向目标企业索要M&A,而是通过证券市场以高于目标企业股票市价的价格购买目标企业的股票,从而达到控制目标企业的目的。

4.新设并购、吸收并购和控股并购。

根据并购完成后目标企业的法律地位,并购可分为新设并购、吸收并购和控股并购。

新设M&A是指双方解散并成立新法人的M&A。

吸收M&A是指目标企业解散后,M&A企业吸收M&A。

控股M&A是指双方未解散,但由M&A企业控制的M&A。

5.现金换资产M&A,现金换股票M&A,股票换资产M&A和股票互换并购

根据收购方的出资情况,M&A可以分为现金购买资产、现金购买股票、股票换资产和股票置换。

资产换现金M&A是指M&A企业用现金购买被购买方全部或大部分资产的M&A。

现金换股票M&A是指M&A企业用现金购买目标企业股份的M&A。

M&A是指M&A企业向目标企业发行股份以换取目标企业大部分资产的M&A。

换股M&A是指M&A企业直接向目标企业股东发行股份,换取目标企业股份的M&A。

6.强制并购和自由并购

根据M&A企业是否有收购目标企业股权的强制义务,M&A可分为强制M&A和自由M&A。

强制性M&A是指M&A企业持有目标企业一定比例的股份,可能操纵目标企业董事会,影响股东权益时的M&A。根据《证券法》的规定,M&A企业有义务向目标企业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以特定的价格购买股东持有的目标企业股份。

自由M&A是指收购方可以自由决定收购被收购方任意比例股权的M&A。

7.杠杆收购和非杠杆收购

根据M&A企业是否使用自有资金,M&A可以分为杠杆收购和非杠杆收购。

杠杆收购是指M&A企业通过信贷筹集的资金获得目标企业的产权,并以目标企业未来的利润和现金流清偿债务的M&A模式。

非杠杆收购是指M&A企业不使用目标企业自有资金和经营收入支付或担保M&A价格的M&A模式。

企业并购是现代经济生活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现象,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作为企业产权的重要资产交易形式,是企业从资产经营向资本经营转变的有效扩张手段,也体现了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企业合并可以优化资源配置,可能形成规模经济,降低企业生产和销售成本,增强企业竞争力,那么法律为什么要对其进行规制呢?笔者将从现实、经济、法律三个角度进行论证。

企业合并始于19年底,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垄断阶段的20世纪初。如今,自由化和全球化已经主导了国际经济,并购频繁发生[1]。当然,企业并购可以使企业扩大生产规模,获得规模效应,降低经营成本,利用目标公司在生产、销售、R&D、技术、地理等方面的优势。,进而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同时,它带来的另一个后果是形成垄断,抬高产品价格,搭建高度歧视的平台,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严重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中小企业的发展,这是反垄断法规制企业合并的现实原因。

企业合并与反垄断规制也有深刻的经济原因:第一,企业合并不仅节约了单个企业的成本,提高了企业的经济效益,也节约了全社会的生产成本,提高了全社会的经济效益。但是,规模优势除了能给整体经济带来成本优势的“经济”之外,有时还会有与整体经济不协调的优势,即优越的市场地位或金融资源在竞争中获得不公平的优势,或被称为“金融地位优势”[2]。当一个企业滥用其支配地位时,可能会给整体经济带来不利,这是反垄断法控制企业合并的经济哲学基础。其次,从企业兼并与竞争的关系来看,众所周知,竞争在市场经济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可以调节生产和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技术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但是,如果合并运用不当,就会产生反竞争效应:如果过度,就会导致经济集中,导致企业之间达成协议或串通操纵产品价格和市场销售,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还可能导致垄断,对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形成障碍,从而限制竞争,最终与追求整体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总体目标背道而驰。最后,从博弈论的角度。由于企业作为市场运行的主体,在市场经济中具有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自主意识,其决策往往具有局限性、个体性和短期性的特点。相比之下,政府作为市场运行监管的主体,是社会理性的天然代表,其决策具有全局性、整体性和长远性。政府所代表的社会利益与企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它们会把对方作为自己的博弈对象,因此反垄断法的制定过程就表现为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博弈过程[3],政府必然在企业合并中充当社会代言人,在反垄断立法中对其进行规制。对企业合并进行规制有着深刻的法律原因。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但是对企业合并的法律规制仍然存在诸多缺陷。1.立法凌乱分散,没有完整的调整企业合并的法律体系,大多以行政立法的形式出现。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1993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证监会1993颁布的《公众股份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中。1989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发布的《企业兼并暂行办法》、1992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企业兼并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规定)、1994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 * *》但是,其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没有基本法的情况下,各部门立法的统一性很成问题,对这些法律的解释也缺乏相应的标准。2.从立法内容看,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往往侧重于企业合并本身的具体操作。比如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都规定了企业合并时企业的报告义务、合并形式、合并条件、合并方式等,而且大多是表面的行为操作规范,没有在数量上作出详细规定,所以并没有真正从企业合并对市场竞争影响的角度来规范企业合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这种立法模式的缺陷也逐渐显现出来。首先,违背了市场经济统一规则的要求,不同部门立法,各自为政,立法机关对某种社会关系形成不同的判断标准;其次,违反了法律一体化的要求;再者,模糊了各部门的权限,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这种立法现状迫切需要一部统一的反垄断法来全面规制企业合并。3.2002年2月26日的中国反垄断法草案也存在诸多缺陷,其中第26条规定“年销售额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之间的合并,应当向国务院反垄断法主管部门申报”。但草案并未规定这一标准,而是将这一标准的制定留给了反垄断法的主管部门,从而给法律的实施留下了巨大的难题[4]。而且《反垄断法》关于控制企业合并的规定不应该成为小企业接受合并的法律障碍,所以应该明确一定规模以下的企业合并不需要向主管部门申报。而且第28条规定“反垄断法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这个复习周期太长,太机械。建议参照德国立法模式,根据情况分为两个阶段。

就我国国情而言,特别是从经济发展现状和企业规模来看,不宜对类似于发达国家的企业合并进行规制。很多人认为反垄断是市场经济充分发展后的任务,但中国经济权力过度集中的问题基本不存在。我国企业规模普遍较小,甚至小于世界知名企业。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横向联合刚刚发展起来。如果现在把对企业合并的限制规定在反垄断法的范围内,势必会影响到国家现行的产业政策。因此,中国应该鼓励企业兼并而不是反垄断。他们还认为,反垄断法不应以经济全球化和提高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为由控制企业合并。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有失偏颇。经过20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中国已经具备了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的基础和条件。计划经济下的价格垄断被打破,所有制结构已经多元化,企业拥有越来越多的经营自主权和决策权。而且反垄断法基本适用合理性原则,并不规制所有企业的合并,只是限制和禁止能够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大型企业的合并和兼并。因此,制定反垄断法规制企业合并与支持小企业联盟,扩大中国企业平均规模,实现规模经济并不矛盾。而且就中国企业的现状来看,规模太小,市场集中度太低也不尽然。在一些特定的市场领域,有些企业仍然占有相当大的份额,如青岛啤酒集团,约占全国啤酒市场的8%。面对跨国公司进入中国步伐的加快,中国没有必要通过政府组建建立所谓的“国家队”与之竞争,更不用说给予财政补贴[4]。很难想象一个没有经过国内市场培训的企业能在国际竞争中胜出。相反,随着国外企业和产品对我国市场的入侵,为了规范其行为,使我国国内企业在更加公平、公正、透明的竞争条件下生存,应尽快制定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进行规制,这从另一方面也是保护国内企业的有效途径。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因此竞争目标政策的确立是反垄断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一切限制竞争的行为都是反垄断立法调整的对象,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联合操纵市场、企业合并等。笔者认为首先要做的是在一般反垄断规则中规定企业合并要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从内容上看,关于合并的实体法规定应包括调整范围、调整标准、法律责任、免责原则和域外效力。

(一)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的界定和控制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企业合并采取多重理解,包括:(1)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承担债务或其他方式取得另一个企业的全部或相当一部分财产;(2)收购股份,即企业收购另一企业一定比例的股份或持有另一企业一定份额的表决权,通过控股对股份制企业施加支配性影响,法律应对收购股份的数量作出适当规定;(三)订立合同,即通过企业之间订立的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等协议,达到影响、控制另一企业的目的;(4)高层兼职,即企业半数以上的管理或监督机构同时拥有对方企业的领导,使两个企业具有协调关系;(5)其他形式,如购买债权、订立贷款供应合同、确定经营管理和投资计划、建立合资企业等,都可能使一个企业对另一个企业形成约束。可见,反垄断法中的企业合并比公司法中的吸收合并和新合并范围更广,包括了一个企业直接或间接对其他企业具有支配性影响的所有联合方式。同时,反垄断法根据合并对竞争秩序的危害性不同,将合并分为横向(水平)合并、纵向(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三种类型。从各国反垄断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横向一体化因其排除了相关企业之间的竞争,提高了市场集中度而成为各国反垄断法的主要规制对象,而对纵向和混合合并则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例如,美国反垄断法局认为,“虽然这种类型的合并具有消除竞争、设置市场进入壁垒、提高企业* * * *可能性等潜在危险,但另一方面,它们可能产生更大的利益,因此原则上应对非横向整合予以积极评价,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应禁止此类合并。”[5]鉴于我国的现状,后两种合并目前比较少见,因此也应顺应反垄断法的发展趋势——从全面干预转向选择性干预,并以企业横向整合为主。

(二)企业合并规则的实质性标准政府对企业合并的规制必须基于一定的标准和原则,而这一标准的确定取决于一国的国内经济形势、国际竞争环境和所采取的竞争政策。因此,对企业合并的规制标准总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和变化之中,但总的来说,对企业合并的规制经历了一个从结构控制到行为分析、从绝对标准到相关因素、从有效控制到有利竞争的过程[6]。目前,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的规制主要有两个原则:一是se原则,二是合理性原则。

Se规则是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所要求的,反垄断法中违法性的认定很大程度上就是基于这一原则,这一点在成文法国家尤为明显。然而,se规则也有一些缺点。美国等不成文国家的法院从未界定过自身违法性的范围,对自身违法性的解释受制于法院的不同解释[7]。即使详细界定了规则中所包括的行为,当事人和法院仍然会对相关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不同意见。而且其本身违法性的基础是假设,假设与事实的重合不一定完美。此外,在司法实践中,盲目采用这一原则,只关注业务合并时的一些硬性技术指标,往往会禁止一些事实上不构成竞争威胁的业务合并。随着结构主义的衰落,这种机械的法律适用原则日益显示出其缺陷。在“美孚标准石油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了合理性原则,即在所有案件中决定限制性行为是否存在对竞争的不合理限制。法院认为,合理性原则是确定案件中的行为是否为法律所禁止的措施[7],也就是说限制竞争的行为不一定受到法律的谴责,只有分析出限制竞争是不合理的,才能对其进行规制。合理性原则体现了反垄断法的精神,成为各国反垄断法的基石。因此,成为判定企业合并是否构成垄断的第一原则,但并不完善。由于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弹性,适用的法律具有不确定性,法院或反垄断主管部门不得不考虑诸多相关因素,使得每一个按照合理规则的案件都会成为大案[8],冗长的时间和复杂的判决使法院不堪重负,因此法院在最终适用合理原则对案件进行判决时只能达成“或许合理的判决”。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两种认定原则各有优势,如果分开适用,会产生负面效应。因此,我国反垄断立法应将两个原则结合起来,以合理性原则为主,se规则为辅,相辅相成,适用同一原则。

(3)法律制裁

一般来说,国外反垄断法对限制竞争的企业合并一般采取三种措施:(1)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会批准限制竞争的企业合并。(二)禁止正在限制竞争的企业合并,已经完成限制竞争的企业合并,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发布以排除措施为主要内容的禁令。排除的主要措施有:①责令其处置全部或部分股份;(二)责令其转让部分业务;(三)责令限期创办企业;④其他消除措施。(三)企业合并当事人仍未执行上述禁令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主要处罚措施是①以一次或多次连续罚款督促其执行禁令;(二)禁止控股公司对子公司行使控制权;(三)解散被合并企业;(4)停止营业或责令停业;⑤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宣布合并无效,或者对控股公司提起无效设立或者合并的诉讼。美国《谢尔曼法》也规定,任何人因违反反垄断法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可以请求三倍赔偿。

同时,国外反垄断立法对企业合并规制的法律措施也表明,排除和惩罚限制竞争的企业合并是两种不同的措施。前者侧重于恢复竞争,后者侧重于制裁非法行为。惩罚措施不应先于排除措施或与排除措施同时采取,而只能在排除措施不起作用时采取。

鉴于此,我国反垄断立法应采取以下制裁措施:①发布禁令是反垄断主管机关对违法行为最重要的制裁措施;(2)行政罚款,针对一些严重违反反垄断法或违反反垄断机关发布的禁令,对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③行政措施,包括行政排除措施和处罚措施;(4)行政损害赔偿,即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人提起行政诉讼并赔偿损失;⑤民事损害赔偿,受到非法企业合并侵害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⑥刑事责任可以在刑法中规定。

(4)企业合并的垄断豁免。

反垄断机构在审查是否应当禁止合并时,应当综合考虑其利弊,以便作出适当的判断。一些技术指标(如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等。)并不能完全衡量一个企业合并的合法性,所以要考虑其他一些相关因素,这也为企业合并获得垄断豁免提供了依据。我国反垄断立法可以参考以下立法。企业合并符合其中之一的,可以批准。第一,改善市场竞争条件。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a、主导市场的大企业替代其他市场的小企业;b、在垄断或寡头垄断的市场中,进入市场的有力竞争者可视为促进竞争的新生力量,从而提高市场竞争程度;c、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在同一市场上替代了市场份额极小的竞争对手;d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兼并濒临破产的企业。第二,潜在的市场进入。如果市场上没有或只有很低的进入壁垒,市场外的企业很容易进入市场,所以即使被兼并企业占据了很大的市场份额,甚至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它也不可能通过联合或单独的手段随意提高产品价格,那么就可以允许企业兼并。第三,整体经济和社会利益。虽然企业并购是企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市场行为,但不可否认的是,它在盈利的同时也对整个社会经济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合并可以导致价格降低、产品质量提高和消费者利益增加,这是反垄断法的目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合并也应被豁免于反垄断法之外。

㈤条款的域外效力

国内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起源于美国。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投资自由化,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法纷纷效仿美国,如德国、保加利亚和俄罗斯[9]。中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市场将逐步对外开放。鉴于国际竞争对我国市场和消费者的不利影响,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借鉴国外经验,规定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特别是在规制企业合并方面(因为目前跨国合并对一国经济的影响特别明显)。然而,这种在国外适用的有效性原则很容易被怀疑是霸权主义和干涉别国内政。而且中国是发展中国家,一切都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把其他国家发生冲突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有鉴于此,中国应在反垄断法中谨慎使用域外适用条款。只有那些明显限制中国市场竞争的合并行为,中国才会使用这一条款,并制定一系列构成垄断行为的要件,使其透明化,让所管辖的企业信服。同时可以辅以“对等原则”,使管辖权更符合国际规则。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有竞争就有滥用竞争权。反垄断法是发展市场经济、规制限制竞争行为的重要手段。随着反垄断法的不断发展,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更加明显。面对激烈的国际竞争,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企业合并的规制,呈现出整体宽容、局部严厉的趋势,反垄断法的国际控制也在不断加强。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合并条款时,应坚持市场经济原则,参考其他国家的合理规定,并及时反映新的统一的国际惯例。

祝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