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促进科学技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科技秘密,是指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在一定时期内只为一定范围的人所知悉的科技规划、计划、项目和成果中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和个人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以下简称科学技术秘密)的工作。

第四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坚持积极预防、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原则,既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

第五条科技保密工作应与科技管理相结合,同步规划、部署、实施、检查、总结和评估,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六条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全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的科技保密工作。

第七条国家保密行政部门依法对全国的科技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机关、单位应当落实科学技术保密责任制,健全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制度,完善科学技术保密保护措施,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加强科学技术保密检查。

第二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事项,公开后可能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削弱国防和公共安全能力;

(2)降低国家科技的国际竞争力;

(三)制约国民经济和社会长远发展的;

(4)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应当根据公开后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程度确定。

科学技术原则上不确定为绝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但公开会给国家安全和利益带来特别严重损害的除外。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不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已经在国内外公开;

(二)难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知情范围的;

(三)不具有国际竞争力,不涉及国防和公共安全能力;

(四)已经流传或者受自然条件限制的传统工艺。

第三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和单位可以确定绝密、机密和秘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和秘密级。

第十三条国家科技保密授权应当符合国家保密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央国家机关密级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授权,应当向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国家保密行政部门备案。省级机关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密级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授权,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保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是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负责人,负责本机关、单位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第十五条需要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保密措施,并按照下列方式保密:

(一)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权限确定自己的秘密;

(二)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机关、单位,应当向具有相应保密权限的上级机关、单位报送;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交由具有相应保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保密;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保密;

(三)个人完成的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科技成果,经评估、试验,确定成熟可靠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保密。

第十六条实行市场准入管理的技术或者市场准入管理的产品所涉及的科学技术事项需要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报请国务院批准其进入的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机关单位在科学技术管理的下列方面,应当及时做好保密工作:

(一)编制科技规划;

(二)制定科技计划;

(三)设立科技项目;

(四)科技成果的评价和鉴定;

(5)科技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时,应当同时确定名称、密级、保密期限、重点和知悉范围。

第十九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保密要点是指必须保密的核心事项或者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宜公开的国家科技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专项规划;

(二)涉密项目的发展目标、路线和进程;

(3)敏感区域的资源、物种、物品、数据和信息;

(4)关键技术诀窍、参数和工艺;

(五)科技成果的应用方向;

(六)其他公开后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核心信息。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应当及时变更:

(一)保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科技保密事项的范围发生变化的;

(2)泄密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变更,由原保密机关或者单位决定,或者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单位决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在特定保密期限届满、解密时间已过或者解密条件满足的情况下,自行解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解密:

(一)已经扩散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调整后,不再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3)披露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提前解密由原保密机关、单位决定,或者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

第二十二条需要延长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原知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保密期限的延长,由原保密机关、单位决定,或者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应当备案: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65438+2月31前,将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当年确定、变更、解除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二)其他机关和单位确定、变更和撤销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在确定、变更和撤销后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现机关、单位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

第二十五条机关、单位对涉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四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保密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全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联合制定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二)指导和管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四)检查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协助国家保密行政部门查处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案件;

(五)组织科技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表彰全国科技保密工作中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立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办公室,负责国家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管理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国家科学技术保密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部门或者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二)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技保密工作,协助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泄露国家科技秘密的案件;

(五)组织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技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表彰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本系统科技安全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机关、单位主管各自的科技保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科技保密管理制度;

(二)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管理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三)依法开展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工作,管理涉密科学技术活动、项目和成果;

(四)确定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加强对涉密人员的宣传、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

(五)加强计算机与信息系统、涉密载体和涉密会议的安全管理,严格审查对外科技交流合作和信息公开;

(六)在发生资产重组、单位变更等影响国家科技秘密管理的事项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保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要求: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保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机关、本单位的科技保密制度;

(二)接受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

(三)出现保密的科学技术事项时,提前采取保密措施,按照规定报送保密机关,并及时向本机关、本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四)参加对外科技交流合作和涉外业务活动前,向本机关和本单位科技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五)发表论文、申请专利、参与学术交流等公开行为前,应当按规定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六)发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正在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机关和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七)离职时,与机关、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接受保密期间的保密管理,严格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中涉及国家科技秘密:

(一)开展公益性科技讲座、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的报纸、书籍、图文资料和音像制品进行宣传、报道或者发表论文;

(三)举办公益性科技展览和展示。

第三十一条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的保密管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的存储和处理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占有、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的;

(二)使用非保密计算机和非保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三)在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上或者在无保密措施的有线、无线通信中传输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的;

(四)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的;

(五)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需要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经过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绝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确需提供的,经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对外提供保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报经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外界提供秘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报经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机关单位开展涉密科技活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明确保密纪律和要求,并加强以下方面的保密管理:

(一)研究制定涉密科技计划,应当制定保密工作计划,签订保密责任书;

(二)组织实施保密科技计划,应当制定保密制度;

(三)举办涉密科学技术会议或者组织涉密科学技术展览或者展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并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

(四)保密的科技活动在公开宣传前应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涉密科技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保密管理:

(一)保密科技项目在指南发布、项目申报、专家评审、项目立项、项目实施、验收、成果评价、转化应用和科学技术奖励等方面应建立保密制度;

(二)保密科技项目发布单位与承担单位、承担单位与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与参与人员应当签订保密责任书;

(三)秘密科技项目的文件、资料及其他载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并建立台账;

(四)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宣传展示、发表论文、申请专利等保密科技项目。,承办单位应当事先进行保密审查;

(五)保密科技项目原则上不得聘用境外人员,确需聘用境外人员的,由承担单位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五条科技成果保密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

(一)转让或应用我国保密科技成果,应报原保密机关或单位批准,并与受让方签订保密协议;

(二)向境外出口涉密科技成果,利用涉密科技成果在境外兴办企业,以及在境内与外资、外国企业合作,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的归档和保密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机关、单位应当为科技保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和其他必要的保障条件。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科学技术保密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第三十八条机关、单位应当维护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开发的科技人员,有关机关和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和推广而影响其奖励、表彰和职称评定。

对于因保密原因不能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的论文,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对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十九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绝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不得申请普通专利或保密专利;

(二)属于机密或者保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经原保密机关或者单位批准,可以申请保密专利;

(三)属于机密或者秘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申请普通专利或者由机密专利转为普通专利的,应当先办理解密手续。

第四十条机关、单位应当对在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中做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科技保密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涉及国防科学技术的保密管理,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科学技术部和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令第20号)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