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经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和丁烷为主要成分的液化石油气及其合成燃料。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对液化气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液化气的经营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液化气中长期发展规划,合理设置经营网点;

(二)审查经营者资质,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指导和监督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负责业务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液化气储配站(场)建设进行定点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协助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液化气销售价格;

(七)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做好液化气经营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协助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劳动等行政部门调查处理重大液化气事故。第五条区县(自治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除第(二)项以外的主要职责,负责本辖区液化气经营管理工作。第六条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液化气行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液化气批发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划标准要求的液化气储配站(场);

(二)有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稳定液化气气源;

(三)有熟悉本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管理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符合国家要求的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七)有防火防爆设施及其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液化气零售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网点规划的液化气供应站(点);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仓储设施和经营场所;

(三)有液化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范的防火防爆设施及其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第九条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一)向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当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之日起10日内,会同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初审并填写初审意见,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符合条件的,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第十条禁止伪造、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或者涂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运输液化气的经营者应当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交通和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证》。第十二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液化气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允许继续经营。第十三条经营者歇业应当提前30日向当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用槽车直接充装液化气体钢瓶;

(2)禁止私自处理残液,禁止在液化气钢瓶之间倾倒液化气。充装液化气和清除残液必须在液化气储配站(场)的固定设施内进行;

(三)按期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单位申请,对液化气储罐、压力管道、压力表、槽车和气瓶进行检验,并建立完整的设备档案;

(四)经营场所实行一点一证,禁止无照经营;

(五)批发经营者必须查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零售经营者供气;

(六)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为用户办理保险手续;

(七)液化气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经营网点必须限量储存;

(八)气瓶充装前残液不得超过0.5公斤,充装的液化气质量和计量应当符合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九)从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和考核;

(十)自觉接受商品流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液化气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