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在职培训法律制度化有哪些规定?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二章岗前培训

第三章在职培训

第四章教学实践

第五章继续培训

第六章专业培训

第七章最后条款

9月22日。

劳诺。8月29日的11/91/M规定,教师队伍的培训应采取多种多样、灵活多样的方法,根据教育系统组织和发展的基本原则和目标设计培训课程的计划或大纲。

在此前提下,该法规定了培训非高等教育机构教学人员的法律制度,并规定了学术能力、教学能力和专业领域适当的个人和公民教育培训的专业要求。

基于此;

在听取了教育委员会的意见后;

听取协商会议的意见后;

为了丰富第2004/2003号法律规定的法律体系。11/91/M 8月29日,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总督已下令制定以下在澳门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1条(主题事项)

1.该法确立了培训幼儿园和中小学教师的法律制度,以及培训的协调、管理和援助制度。

二、本条例的训练形式,根据第26号法律的规定。11/91/M 8月29日,分别是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和继续培训。

三、本法还规定了作为特殊形式插入岗前培训或继续培训的特殊培训。

第2条(概念)

在本法中,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a)岗前培训:对没有担任过教师职务的人进行教师职业资格培训;

在职培训:在职幼儿园教师和其他具有教学专业资格的教师的培训;

c)继续培训:旨在补充、更新和深化对已经获得教学专业人员资格的人的与教学职责相关的知识、能力和才能的培训;

d)专业培训:从学术和教学的角度来看,培训使教师能够在教育系统范围内担任特定职务。

第三条(指导原则)

幼儿园和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应遵循以下原则:

a)职前培训和在职培训应包括个人和公民教育培训、文化培训、专业领域学术知识培训和教学培训;

b)专业培训可通过岗前培训或学位后课程的形式获得;

c)继续培训应以终身自我培训为基础,促进教师的个人和专业发展;

d)培训应结合学术知识、教学知识、理论和实践,并应促进在教育系统内担任各种职务的能力;

e)培训应具有灵活性,以便教师能够改变他们的工作;

f)培训的教学方法应类似于教师在担任教学职务时将使用的教学方法;

g)培训应有助于批判性分析、研究和教学创新,还应有助于主动适应周围环境。

第二章岗前培训

第4条(目标)

职前培训旨在培训教师,其基本目标如下:

a)改善个人及其在社会中的发展,从而有助于形成思考、批判性分析、创新、自主、合作等态度和职业道德;

b)在学术、科学、技术或艺术领域获得知识和发展能力;

c)培养教学和教学实践能力。

第5条(参加培训课程)

报名参加职前培训课程的,必须至少具有高中文化程度。

第六条(培训机构)

1.设有专门培养单位的高等学校负责幼儿园和小学教师的职前培养,一般授予大专学历。

2.设有专门培养单位的高等学校负责中学教师的职前培养,一般授予学士学位;学位证书应注明所教学科、学科范围或学科群。

第七条(课程结构)

1.职前教师培训的课程内容应包括以下项目:

个人和公民教育培训;

b)学术、技术、科学和艺术培训,以满足未来教学的需要;

教育学;

d)在培训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教学实践,开展实践的教育机构应予以配合。

二、在发展教师教学能力和能力的过程中,教学实践应是基础工程,应通过不同的活动在课程进行过程中和/或课程结束阶段实施。

三、在编制岗前培训课程和确定每个项目纳入课程的比例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a)相关专业领域的学历培训项目比例取决于未来教学岗位的教育水平,因此教学水平越高,项目比例越大;

b)在幼儿园和小学教师的培训中,教学和培训项目应占很大比例;

c)在幼儿园和小学教师的课程中,教学培训和教学实践的总课时不应超过所有课时的60%;

d)在中学教师的培训中,学术培训的比例不应超过全部课时的70%。

4.幼儿园和中小学教师培训课程计划中包括的科目、专题讲座、活动及相应课时,应在有关课程设置的法律法规中列明,并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指导原则执行。

第八条(专业成就)

完成职前培训的教师的专业成果是相关课程的最终成果。

第三章在职培训

第九条(目标)

在职培训针对的是担任教学职务但不具备教学职业资格的人。其基本目标如下:

个人和公民教育培训,以帮助培养思考、批判性分析、创新、自主和合作的态度,并形成职业道德;

b)学术、科学、技术或艺术领域的培训;

c)教学培训。

第10条(参加培训课程)

1.担任教学职务或同等职务但不具备从事这些职务的专业资格的幼儿园和其他教师,如符合下列要求,可报名参加在职培训课程:

a)必须至少具有高中学历;

b)从事教学工作至少满一整年,但这段时间可以分年累计。

二、上款所指的对等职位是指包含在现行法律中的职位。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

1.设有专门培训单位的高等学校负责幼儿园和小学教师的在职培训,一般授予大专学历。

2.设有专门培训单位的高等学校负责中学教师的在职培训,一般授予学士学位;学位证书应注明所教学科、学科范围或学科群。

3.在职培训是与教师授课的非高等教育机构密切合作进行的。

第12条(课程结构)

在职教师培训的课程内容应包括以下项目:

个人和公民教育培训;

满足教学需要的学术、技术、科学或艺术培训;

教育学;

d)在培训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教学实践,开展实践的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免除培训课程)

不具备职业资格的教师,在接受在职培训时,可根据其具体情况免于参加一个或多个培训项目;每个案例都是单独处理的,相关培训机构有权做出决定。

第十四条(专业成就)

完成在职培训的教师的专业成果是相关课程的最终成果。

第四章教学实践

第十五条(组织)

一是教学实习在与受训者专业领域水平相对应的非高等教育机构进行,由培训机构负责。

二、教学实习在课程的最后阶段,实习时间一般为一学年,并应派人参加培训。

受训者的实际教学时间表。

3.在培训机构的协调下,教育和青年部(葡萄牙简称DSEJ)指定非高等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实践。

四、培训机构应指定一名协调员教师,负责培训机构学员的培训计划和在非高等院校的教学实习。

5.教育和青年部应与开展教学实践的非高等教育机构合作,任命一名教学实践导师,该导师应与相关协调教师合作,跟踪和指导学员,并为他们的评估提供必要的信息。

第十六条(性质和内容)

1.教学实践的内容包括制定受训者在其专业领域的教学和学习程序,以及他们参与开展教学实践的非高等教育机构的教学活动。

2.前项教学程序之发展,特别包括确定教学目标,根据设定之目标分析学生之特性及需求,选择适合教学目标及学生之策略,教学计画及实施,选择辅助教材及评估教学程序。

第三,对学员教学实习的最终评价是由培训机构在听取教学实习指导教师的意见后做出的。

第十七条(教学实习指导教师)

1.教学实践的教员应接受过与受训者的教育水平和专业相当的培训,并应每周授课四小时以履行其职责。

二、教学实习的指导教师一般不应指导超过六名学员。

第十八条(受训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学员在履行教学职责时享有以下权利:

a)参与教育系统各方面的教育过程,特别是学习、课堂以及学校与周围环境的关系;

b)获得教学岗位所需的培训和信息;

c)获得技术、材料和数据援助。

二、受训者在教学岗位上,特别有以下义务:

a)勤奋并按时参加非高等教育机构,为学员安排课程和其他与教学实践有关的活动;

b)对开展教学实践的机构要服从、热情、保密。

第19条(年假、缺勤和放弃)

1.学员担任教学职务,上课期间不得享受年假。

二、实习生在非高等教育机构因教学实习旷工30次以上或放弃实习的,均视为不合格。

三、受训者可亲自向高等教育机构提交书面声明放弃教学实习,该机构应将声明通知教育和青年部。

第五章继续培训

第二十条(目标)

继续培训的对象是具有教学专业资格的教师,其基本目标如下:

a)通过不断更新和深化理论和实践知识来提高教学质量;

b)提高教师在不同活动领域的专业能力;

c)鼓励自我培训、研究和教育创新;

d)工作变动的可行性,以便在所有教育层次、级别和教师群体中有更大的流动性。

第二十一条(指导原则)

继续培训基于以下原则:

培训实体有提供继续培训课程的自由;

b)竹十月弓训练模式的制定和实施中的教学自主权;

满足教育系统的需求;

d)机构间合作;

e)改善教育状况;

f)组织教学、学术和专业领域的教师团体。

第二十二条(培训范围)

继续培训活动尤其涉及以下方面:

(a)构成本条例中提到的各种教育水平的教学内容的教育学和专门学科;

b)不同教学领域的教学实践和研究;

教育科学和技术;

d)个人、职业道德、公民教育和文化培训。

第二十三条(培训形式)

继续培训活动采取以下形式:

培训课程;

b)培训模块;

c)在高等教育机构学习个别科目;

d)研讨会

培训讲习班;

f)实习。

第二十四条(倡导实体)

教育和青年部及以下组织负责组织继续培训活动:

高等教育机构;

b)政府和私立非高等教育机构;

教学和学术机构;

d)该区域的实体、组织和团体。

第二十五条(培训机构资质确认)

1.打算根据本法的规定并为其有效性举办继续培训活动的机构应接受所有资格确认和注册程序。

二、培训机构应向教育和青年司申请确认资质,为此应提供以下资料:

a)培训计划;

b)培训者的身份信息和教育背景;

c)培训活动的对象和学习要求;

d)培训活动的举办地点;

e)尽职调查系统和/或评估要求。

三、确认资格自作出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如果是新的资格,需要重新确认资格程序。

4.教育和青年部应不断更新已确认资质的培训机构的注册信息。

第二十六条(培训员)

1.学历不低于作为培训对象的教师所要求的最高学历的专业教师,可以担任继续培训活动的培训者。

2.教育和青年部也可以向被认为在技术和实践课程方面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授予专业培训员资格。

3.为了开展继续培训,培训者应事先向其专业实体申请许可。

四、如训练员执行教师职务,并兼任训练职务,则这些职务所产生的时间表不得超过法定限度。

第二十七条(受训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实习生,教师拥有以下权利:

a)选择更适合其职业和个人发展计划的继续培训活动;

b)与其他学员合作,组织小组开展教育活动;

c)在不妨碍其所任职教育机构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免于授课参加继续培训活动。

2.教师作为受训者,有义务参加继续培训活动,这些活动是优先计划的一部分和/或推行教育改革所必需的。

第28条(培训活动的评估)

1.继续培训活动的评估由受训者和培训机构根据培训者提出的建议进行,以分析培训课程是否达到预先设定的目标及其在教师继续培训中的作用。

2.培训机构应当制定评估方法,对收集的数据进行处理,并推动相关结果的公布。

第29条(对受训学生的评估)

1.如果连续培训活动的持续时间等于或超过30小时,应确保对受训人员的个人成就进行评估。

第二,评价基于评论。

第三十条(培训活动证书的发放)

1.如果受训者符合预先确定并公布的学习条件和业绩要求,培训机构将对其举办的继续培训活动出具证明。

2.学员出勤率未达到三分之二课时的活动,不予颁发证书。

3.继续培训活动证明应当载明培训活动的日期、名称、地点、科目内容、课时和形式,以及受训人员和培训人员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培训机构的标识信息。

第31条(培训机构的义务)

继续培训活动结束后,培训机构有义务向教育和青年部提交相关评估报告和其他必要材料。

第32条(继续培训的监督和跟踪)

1.教育和青年部负责在教学和技术方面监督和跟踪本法提及的继续培训活动。

二、在培训过程中发现不当情形,教育暨青年部应推动责任实体进行听证。

三、培训机构或其培训人员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按严肃程序,可导致暂时中止或确认取消相关资格,且不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承担的纪律、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的协助)

1.为了协助开展培训活动,教育和青年部可以与培训机构或专业培训人员签署合作协议。

第二,教育和青年部可根据向其提交的申请,协助任何具有教学经验的培训机构开展以对教育创新起决定性作用为内容的培训项目。

第六章专业培训

第三十四条(目标)

专业培训旨在培养合格的人员在教育系统中开展专业活动。

第三十五条(培训范围)

特别是,应开设以下专业课程:

a)教学指导;

b)对学校的监管和监督;

学校行政管理;

继续教育;

特殊教育;

个人和公民教育培训;

g)技术和职业教育;

h)教学技术。

第三十六条(培训形式)

专业培训可以在岗前培训期间或以补充培训课程或学位后课程的形式获得。

第三十七条(培训机构)

设有专门培训单位的高等教育机构负责专门培训。

第38条(课程结构)

一、专业培训课程的内容应包括以下项目:

相关专业领域的具体培训;

(b)相关领域方法和技术实践方面的培训。

二、根据报纸读者的特点和课程的实际情况,课程还可包括教育学方面的一般训练。

第三十九条(指导原则)

在组织专门的培训课程时,应注意:

a)受训者的特征;

b)学术和教学培训优于技术或行政培训;

c)相对于其他培训计划,特定培训计划占主导地位。

第四十条(证书的评估和签发)

在完成专门培训课程后,负责相关课程的高等教育机构有权进行最终评估并颁发证书。

第七章最后条款

第41条(培训的规划、协调和评估)

1.教育和青年部有权根据教育系统的发展确定教师职前、在职、继续和专门培训的定性和定量要求,并实施相关的培训活动。

2.教育和青年部负责登记每年的培训活动,特别是各培训机构提供的继续培训活动;在注册时,应指出所涉及的实体、培训活动的日期和地点、培训活动的级别、形式和时间、主题以及评估的内容和形式。

3.非高等教育机构负责调查其下的教师培训需求,并制定相关培训计划,这些计划将提交教育和青年部批准。

4.在教育和青年部设立一个技术和教学支持部门,该部门有权规划、协调和评估非高等教育教学人员的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