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服务社会的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关于职能配置的规定》, 司法部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国办发【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服务型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运用其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和判断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和司法鉴定的实际需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地区。第六条在已经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第七条在已经实行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地区,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临时受聘为专门司法鉴定人。

特聘司法鉴定人接受临时委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时,参照实行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司法鉴定人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注册制。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第十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遵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依法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实行回避、保密、限时和错案责任追究。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第二章职业资格管理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根据鉴定业务性质分为不同类型。第十六条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全国统一的考试和考核制度。第十七条申请参加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和考核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

(三)具有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高等院校司法鉴定专业培训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司法鉴定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两年以上专业实践经历。

已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在工业鉴定机构从事工业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经审核可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具体考试考核办法另行规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职业资格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采取欺诈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确认其职业资格无效并予以公告。第三章执业证书管理第二十条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经拟执业或者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颁发执业证书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采取欺诈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确认其执业证书无效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