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以下简称佛教)和谐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佛教事务,是指佛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事务。第三条佛教各教派一律平等,信仰宗教的公民、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信仰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第四条佛教协会、佛教寺院、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法律尊严、人民利益、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佛教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干涉国家的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第六条佛教坚持独立自主、依法自办的原则,佛教协会、佛教寺庙和佛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和境外势力的干涉和支配。第七条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佛教事务,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州、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做好辖区内的佛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牧、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佛教事务工作。第二章佛教协会第八条佛教协会的权利:

(一)按照玉树藏族自治州佛教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管理佛教内部事务,维护教职员工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和取消教师资格,负责教师职称的注册和备案;

(三)指导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鉴定和坐床活动,负责经政府批准的活佛的选师、培育、教育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指导寺庙的教育管理和寺庙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庙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推荐和选举;

(五)依法举办教职员工培训班、经辩会、佛教论坛、佛教学术交流和对外友好交流活动;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七)协调处理寺庙、教派和教职员工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八)鼓励和兴办社会福利事业;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佛教出版物。第九条佛教协会的义务:

(一)组织学习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教职员工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解释符合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要求的佛教教义和规则;

(三)引导寺庙和教职人员在独立自主、平等友好、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坚决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佛教进行渗透破坏活动;

(四)维护信仰宗教的公民与不信仰宗教、信仰不同宗教和教派的公民之间的团结和谐;

(五)向有关部门反映教职员工和信教公民的愿望和呼声,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条佛教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合理的课程设置和合格的师资队伍,使学校教育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是指从事藏传佛教教育活动的在世佛教徒和僧尼。第十二条教职人员进出寺庙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入寺教职人员自愿向寺庙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2)入寺教职人员由寺院管委会审核同意,报县佛教协会审核确认,并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

(三)入寺教职人员应当按照教规办理入寺手续;

(四)已离寺的教职人员,自愿向寺庙管理委员会申请,交回佛教教职人员证;

(五)教职人员离开寺庙,由寺庙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县佛教协会批准;

(六)教职人员出寺,应当按照教规办理出寺手续。第十三条经县佛教协会认定的教职人员,应当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州佛教协会颁发。

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佛教协会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完成备案程序。

《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每三年复审一次,到期未复审的证书视为无效。教职员工身份被注销的,由原佛教协会收回证书,由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未经认定、备案、被取消教职、未持有佛教教职证书或者证书过期未经审核的,不得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佛教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