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关公务员有前途吗?
海关缉私警察干部交流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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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海关缉私警察干部交流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海关缉私警察干部交流,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干部素质,建立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纪律严明、作风优良、清正廉洁的海关缉私警察干部队伍,根据党和国家有关规定、《海关系统干部交流条例》,结合海关缉私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关交流缉私警察干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干部培训相结合;
(二)与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和发挥干部优势相结合;
(三)与实行领导干部任期制和岗位回避制度相结合;
(四)结合反走私工作的需要;
(五)与加强廉政建设相结合。
第二章交流方式
第三条海关缉私警察之间的沟通方式分为内部沟通和外部沟通。
第四条海关系统内部通信包括关区内通信和跨关区通信。
(一)关区内通信是指同一直属海关单位内海关缉私警察缉私部门之间以及缉私部门与其他海关部门之间的通信。
(二)跨境通信是指不同直属海关单位之间以及直属海关单位与总署机关之间的通信。
第五条海关系统外交流是指海关缉私警察干部到地方挂职锻炼。
第三章传播对象
第六条海关缉私警察干部交流对象主要是海关缉私警察各级领导干部。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沟通:
(一)担任同一海关直属缉私局局长或政委满8年的;
(二)担任直属海关缉私局副局长职务10年;
(三)在海关缉私局直属办公室或者在海关缉私局领导下从事同一岗位工作满6年的;
(4)直属海关缉私局还是隶属于9岁的“焦之剑平斗”?卖你的字?你还在吗?年度;
(五)根据中央和总局有关规定需要回避的职务;
(六)其他必须沟通的原因。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有计划地交换:
(一)在同一海关直属缉私局担任局长、政委、副局长职务5年以上;
(二)海关缉私局直属办公室领导、海关缉私分局领导、上述机构内的处级机构领导在同一岗位工作3年以上;
(三)其他需要沟通的原因。
第九条以下人员一般不再进行跨境交流:
(一)副局级领导干部年龄在55岁以上;
(二)处级领导干部年龄超过50岁的;
(三)科级以下领导干部年龄在45岁以上。
特殊情况需要交流的,按照海关缉私警察干部管理权限另行确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将暂停交易:
(一)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专业性较强的岗位或反走私工作的特殊需要。
第十一条按规定不再交流或中止交流的干部,应根据不同情况调整工作。
第十二条从其他海关部门交流到缉私部门的干部,必须符合人民警察警衔首次授予条件,并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警衔;从缉私部门交流到其他海关部门的干部,在交流期间保留警衔,不得晋升。
第四章通讯时限
第十三条海关缉私警察干部交流期限原则上按照领导干部任期制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跨境通信时限按照以下标准掌握:
(一)副局级领导干部一般为4年;
(二)处级、科级领导干部一般为3年;
(三)其他干部一般为2年;
(四)沿海地区海关与边境少数民族地区海关之间的交流期限一般为3年;一般来说,偏远内陆地区海关与沿海地区海关的交流周期为1年。
第十五条在系统外锻炼的海关缉私警察干部任期一般为2年。
第十六条因工作需要或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或缩短干部交流周期。
第五章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七条海关缉私警察干部交流在党组领导下进行,干部按管理权限分级负责,由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一)海关总署管理干部交流,在直属海关进行的,由直属海关总署党组和海关总署缉私局报教育人教司,教育人教司研究后报总署党组;跨关区交流,由总局直属海关缉私局党组提出建议并报教育司,教育司研究后报总局党组;
(二)海关总署缉私局管理干部的交流,由直属海关缉私局党组提出,经直属海关党组批准后,报海关总署缉私局党组审批;
(三)直属海关干部交流,由直属海关缉私局党组提出,报直属海关党组审批,其中直属海关缉私局内部的司(处、队)长交流,需事先征得总署缉私局党组同意;
(四)直属海关缉私局管理干部的交流,由直属海关缉私局政治部提出,报直属海关缉私局党组批准。需要在全关区内互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以上干部的交流,也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具有干部审批权的党组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后作出决定。按照规定需要征得同意的,应当在征得同意后作出决定。
(六)海关其他直属部门的干部需要与缉私部门沟通的,按照海关缉私警察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八条海关缉私警察领导干部交流应当严格按照领导班子职数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超职数。
第十九条海关缉私警察在海关系统交流的干部考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由所在单位负责。交流不满半年的,可在原单位考核;调入海关系统的干部,除参加挂职单位年度考核外,还将在挂职期间和挂职期满后,由总局会同挂职单位进行专项考核。
第二十条交流干部应在接到交流通知后半个月内上任。
第二十一条交流干部到新的工作单位,应办理行政和党、团关系转移手续,不得转移工资、户籍和个人档案。
第二十二条交流干部在交流期间提拔的,由现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但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征求干部原单位的意见,并及时将任职通知等有关材料抄送原单位。如需改变工资标准,由工资关系所在单位负责办理,并报主管部门干部和总局缉私局管理干部审批。
第二十三条实行任期制的交流领导干部需在任期届满前两个月写出任期工作报告,并在海关(局、办)会议上报告任期工作。处级以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还要接受本单位的离任审计和群众评议。任期工作报告和群众意见汇总报上级机关人事部门备案,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人事部门组织考察后,报党组决定是否连任或调整。
第二十四条其他干部交流期满,应当对交流期间的工作进行总结,填写《海关缉私警察干部交流考核表》(见附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人员在一定范围内对交流期间的工作进行评价。根据鉴定情况,对其交流期间的政治思想和工作表现作出鉴定,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机关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交流干部在交流期间,本人要求辞去职务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未经批准不得离职。
第二十六条交流干部在交流期间,如遇奖惩,按总局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由现任单位或报上级机关批准,并及时反馈给干部原单位。
第六章配套措施
第二十七条跨境交流干部的工资、津贴、奖金、福利待遇等按照“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的原则,由原单位承担。原单位面积标准低于现单位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现单位支付。交流干部的日常实物福利待遇和地方补贴,由现单位按同级干部标准支付。
第二十八条交流干部的差旅费、住宿费、医疗费等费用,由现任单位按规定报销。
跨关区交流的干部,按财政部有关规定享受伙食补贴。地方标准高于规定标准的,按地方标准执行。关区交流干部的伙食补助由直属海关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交流干部在原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当地医改有关规定办理异地就医手续或转移基本医疗账户,大病医疗费用由现单位按规定报销;原单位尚未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由现单位按规定报销;现单位尚未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由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九条交流到拉萨等高原高寒地区海关的干部,由原单位一次性给予适当补助。其中,交流到拉萨关区的干部,交流期间岗位工资上浮一个档次,交流期满4年可转为固定工资。
第三十条跨境交流干部按照规定享受探亲假。探亲假可以一次性休完,也可以结合国家法定节假日一起休,但一般每年不超过三次。探亲交通费由现单位按规定报销;干部本人未休假的,其配偶探亲路费可由干部现单位报销。
第三十一条跨境交流干部的住房、生活设备、房租、水电费等费用,按照《海关总署关于解决交流干部生活用房问题的通知》(署财发〔2000〕273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领导干部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切实关心干部交流,帮助解决后顾之忧。交换干部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适当补助;子女入学、就业有困难的,原单位要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尽力帮助解决。
第三十三条交流干部期满后,原单位应及时妥善安排。对在艰苦地区工作过、做出突出成绩的干部,要优先提拔使用。
第七章纪律与法律
第三十四条直属海关缉私局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交流的规定和程序。不允许个人或少数人指定交流对象,不允许通过交流突击提拔干部。不允许利用交流打击报复干部、排斥异己、拉帮结派。违者将受到严厉处理。
第三十五条直属海关缉私局和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树立大局观念,不得拒绝或阻挠上级机关选派或调动交流干部,违者将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树立沟通意识,严格遵守沟通规定,无特殊原因拒不服从沟通决定的,予以辞退。
第三十七条干部交流后,不得从原单位带走工作人员和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公共物品。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总局缉私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