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和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帮助和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求职等多种形式实现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要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的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残疾人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雇主的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作岗位和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安排的残疾职工人数。
第九条用人单位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政府和社会依法设立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质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在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职工,应当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宜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职工进行上岗、转岗和转岗培训。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依法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和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国家依法对集约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独家生产。
在政府采购中,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密集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自主择业和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在经营场所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规定免收管理、登记、证照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给予小额信贷等支持。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帮助。
第四章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支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定期组织残疾人举办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性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为残疾人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对残疾人进行失业登记、就业和失业统计;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也可以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残疾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缴纳未缴纳的款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残疾人集中使用单位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从事的有偿工作。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7+0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