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建设和完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满足农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及其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 * *文化服务是指县级以下公共文化机构,包括县(市、区)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和乡镇综合文化站(以下简称农村公共* * *文化服务机构),以及村文化活动室为农村群众提供公共* * *文化服务的活动。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共文化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村文化活动室等基层文化场所建设,为农村群众提供基本文化服务。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农业、体育、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支持和引导农村文化建设。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农村公共文化领域,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加快农村公共文化发展。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向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基层文化场所捐赠设备、资金等财产,向农村群众免费提供文化产品等方式,参与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活动。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评估制度,完善评估指标,开展评估工作。评价结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第二章服务机构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图书馆、文化馆,并可以根据当地文物、地方特色和需要设立博物馆。

乡镇应设立综合文化站,负责乡镇的文化服务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综合文化站的领导和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转。

对因乡镇合并而闲置的文化站资产,要继续用于文化服务,方便农村群众就近参加文化活动。第八条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合并、分立、变更或撤销。因特殊情况确需合并、分立、变更或者撤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运行经费(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设备购置经费和其他专项经费)。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运行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条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服务人数和承担的职能任务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农村群众的文化需求,招募文化志愿者参与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活动。第十二条县(市、区)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的馆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部门依法聘任或者聘用。

乡镇综合文化站站长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聘方式聘任,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对公开招聘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乡镇综合文化站新任站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第十三条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全面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其编制内的专职工作人员实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乡镇综合文化站专职工作人员的职称评定参照县(市、区)文化馆工作人员执行。对其他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就业期间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专职、敬业。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乡镇综合文化站专职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实行规范化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第三章服务设施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公共建设定额指标体系。

建设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减免相关配套费用;国有土地的使用,经依法批准,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