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6)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部委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回收和日常使用管理。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认证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五条行政执法证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在岗工作人员;

(二)具有与行政执法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和业务素质;

(三)经过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

(四)行政执法机关确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第七条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包括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

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第八条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编写综合法律知识试题,建立题库,并将试题在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门户网站上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综合法律知识考试。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应当采用计算机考试方式,使用省政府法制机构建立的考试题库。

专业法律知识考试由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省政府法制机构编制的行政执法人员基本信息电子表格,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逐级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第十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查,禁止为合同工、临时工和公益性岗位申领和发放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套印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人的姓名、照片和工作单位;

(二)证书的编号和印章;

(三)行政执法的类别和区域;

(四)证书有效期、年检标志和使用说明;

(五)持证人基本信息二维码。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其行政执法行为。第十四条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全省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手机查询系统或者扫描证件二维码等方式获取执法人员基本信息。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件每三年检验一次,检验合格者加贴年检标志。有效期届满未加贴年检标签的,证书无效。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发生变化的,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件。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申请换发新证,收回旧证,并逐级报送省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遗失行政执法证件,经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宣布作废后,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因调离、退休、辞职、辞退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收回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逐级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视情节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行公务时不出示或者拒绝出示执法证件的;

(二)未经行政执法证件年检开展执法活动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