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行为,保障国家公务员公正合理任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升降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部门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四条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必须遵循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第二章晋升第五条国家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在规定的职务序列和职数范围内进行。第六条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当逐步推进。对确有工作需要,德才表现突出,工作实绩突出的个人,可以提拔到上一级领导岗位。第七条晋级,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努力为人民服务,工作业绩突出;

(三)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能团结* * *;

(四)具备拟任岗位所需的文化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国家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还必须具备胜任领导工作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在年龄结构上符合领导集体的要求。第八条国家公务员晋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年度考核为优秀或者近三年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

(二)晋升为厅、处、局(处)级正职,应分别担任下一级职务2年以上;晋升至厅、处、局(处)级副职、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职务,应分别担任下一级职务3年以上;晋升助理研究员、研究员职务,应分别担任下一级职务4年以上;晋升为助理巡视员、巡视员的,应当分别担任下一级职务5年以上;

(3)拟提拔担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基层工作经历一般应具有5年以上工龄和2年以上工龄;晋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和副职,应当具有担任下一级两个以上职务的经历;

(四)晋升副职和科员、副主任和主任科员,应当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晋升局(处)级副职、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职务,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六)按照规定实行岗位回避;

(七)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具体岗位需要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对少数因工作特殊需要,德才兼备、工作实绩突出的人员,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资格条件可以适当放宽。第九条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当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公布职位空缺、资格条件,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方法,推荐预选;

(二)按照拟任职位的要求,对预选对象进行资格审查,考察人数一般应多于职位空缺数;

(3)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或民意调查、专题调研、实地考察、与被试面谈、面谈答辩等方式。广泛了解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各科进行全面考察,选出拟提拔人选;

(四)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决定并依法任命。

前款规定中,晋升领导职务还应当严格按照领导人员选拔任用程序的规定执行。第十条国家公务员在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第十一条对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在职培训。第十二条国家公务员晋升职务后,其职级低于新任职务所对应的最低职级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所对应的最低职级。第十三条国家公务员的晋升,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职务任免的机关或者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第三章降职第十四条担任科员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适宜调任同级其他岗位的,予以降职。第十五条降低国家公务员职位,一次降一级。第十六条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任免机关的人事代理机构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二)任免机关应当审查降职原因,听取被降职人员的意见;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主管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依法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