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止进食和休息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击晕、放血、脱毛或者剥皮、掏膛和清腔(整理副产品)、分割和修补等基本工艺流程。

鼓励生猪屠宰厂(场)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开展人性化屠宰。肉品品质检验应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通过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脏器统一编号比对的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质量检验规程》等相关标准执行。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体系。如实记录生猪出栏时间、数量、来源、供应商、屠宰和检验信息、出栏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鼓励生猪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投放市场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产品再次流入市场。生猪屠宰厂(场)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生猪屠宰厂(场)停业30天以上的,应当提前10日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审查定点屠宰场(场)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不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本办法所称生猪屠宰证书、印章和标志包括:

(一)生猪屠宰标志、生猪屠宰证书;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

(三)肉品品质检验印章、肉品品质检验证明;

(四)海豹无害化处置;

(五)商务部规定的其他证件、印章和标志;市、县商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书、印章和标志的使用;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肉品品质检验印章、肉品品质检验证明、无害化处理印章。

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标志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制作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生猪屠宰管理情况,争取当地政府和财政部门支持,落实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所需经费,保障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协调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类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0 . 5万元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冒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书、印章、标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为保证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生猪产品供应,确需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办法。

按照《条例》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生产的生猪产品只供应当地市场。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申请换发生猪屠宰标志和生猪屠宰证书。

生猪屠宰厂(场)不符合《条例》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本办法自2008年8月6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生猪屠宰技术和肉品品质检验员岗位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生猪屠宰证书、标志、标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