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是怎样的?
在湖北农村,由于承包问题,农民的土地权益不能按法律规定实现。现实中,由于权利不能及时在法律部门登记确认,相关利益的农民利益就会受到损害,进而相互之间发生不可调和的纠纷。我们来看看湖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1.湖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哪些规定?第一条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和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国有农牧渔业养殖场的土地承包经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农村土地所有者、承包者和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支持和引导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农业规模经营水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未经合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权属清晰、承包权稳定、经营权自由。按照公平、公正、公开、有利于规模经营和充分发挥土地效益的原则,稳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创新,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的领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指导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第二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第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承包方式取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承包采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实行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第八条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依法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依法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农村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权,以家庭为单位承包集体土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剥夺或者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在本地居住,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二)父母双方或一方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三)因合法结婚、收养,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四)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五)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大中专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六)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正在服刑和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其他人员。依法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征收、征用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第十条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定的承包原则和程序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期限。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一条承包耕地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后,原承包关系不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实颁发林权证。第十二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将承包土地退还发包方。承包方自愿退还承包地的,在剩余承包期内不得再次要求承包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对自愿退还承包地的农民给予补偿、补贴和相应的社会保障。第十三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制定承包方案。将农村土地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包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土地的名称、位置、面积和用途、发包方式、底价、申请人的资信、经营能力、合同期限等。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第十四条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方式发包的,发包人应当对承包申请人的资信和业务能力进行审查,确认承包资格。第十五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发包的,承包价格通过公开招标确定。通过公开协商签订合同的,合同价格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商定。第十六条发包人应当与承包人签订书面合同。本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承包方、乡级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一份。第十七条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人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登记,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九条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留或者擅自变更。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制定。第二十条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非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否则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为准。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承包方案、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相关文件的登记、归档、保管和查询。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四级网络化土地承包信息管理服务体系,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及其他与其承包土地有关的登记资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限制。第三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第二十二条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转让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分产品。第二十三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定居的,有权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依法转让;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地退还给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村民会议决议、村规民约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损害其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作出差别或者歧视性待遇的决定。第二十四条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由家庭内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及有关协议办理。第二十五条承包期内,已婚妇女、女婿、离婚或丧偶人员未取得新的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补偿分配或实行股份制改革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或者搬家后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地的,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告知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擅自调整承包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对承包地进行适当调整: (一)承包地因自然灾害遭受严重损毁的;(二)因建设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占用承包土地的;(三)承包期内未取得承包地的;(四)因土地被国家征收,承包方自愿放弃经济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除外),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下列土地应当作为调整用地: (一)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地;(二)集体新增的土地;(三)承包方依法自愿退还的土地;(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五)依法可以调整使用的其他土地。第二十八条土地调整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确认符合条件的农户范围、调整顺序、调整面积等事项,拟定调整方案;(二)公示调整方案,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天;(三)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通过调整方案;(四)发包方将调整方案报乡镇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批准;(五)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实施调整方案;(六)签订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九条为了公共利益依法征收、征用承包地的,按照同地同价的原则及时足额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承包方,或者适当调整承包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征收征用土地前,应当在承包土地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征地补偿的用途、范围、面积、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期限,并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方的意见。征地方案确定后,征地主管部门应商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变更或解除被征用土地的承包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条征收、征用承包土地补偿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和分配办法,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依法补偿给被征地农民的费用,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禁止非法征收、征用和占用农民承包地。对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擅自扩大征地范围而不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承包方有权拒绝支付。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被征地农民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障,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提供就业指导服务,为其自主创业提供贷款贴息,减免相关费用。第三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占用承包地,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经承包户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用地单位应当对原承包单位给予经济补偿,或者发包方对原承包单位适当调整土地。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整理规划,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土地集中连片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建设高标准农田。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受让方应当支持和配合。土地整理不得减少承包方的承包土地面积,不得通过土地整理收回农民的承包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