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对书法有哪些特殊规定?帮我一个忙。
第一条为了加强语言文字工作,推广普通话,规范汉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语言文字工作和使用语言文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主要包括《汉语拼音方案》、《简化字汇总》、《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现代汉语通用字表》、标点符号用法等。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广规范汉字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民(包括农民工)和其他人员进行普通话培训,规范推广使用汉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语言文字法制,依法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监督检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实施;(三)指导和协调各部门、各行业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广使用规范汉字;(四)组织实施语言文字工作评估;(五)管理和监督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和测试;(六)受委托鉴定因语言歧义和误解引起的纠纷;(七)组织本系统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广使用规范汉字;(八)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与语言文字相关的职责。第七条教育、人事、民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公安、交通、建设、文化、体育、卫生、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和铁路、民航、银行、保险、证券、邮政、电信等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系统、本行业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广使用规范汉字的工作,并予以配合。第八条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语言为普通话。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直接面向公众的公共服务行业以及各类会议、展览和大型活动的工作语言,应当使用普通话。中文广告和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第九条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等级的要求: (一)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主持人达到甲级,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主持人达到乙级;(二)影视剧演员达到一等乙级;(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汉语语音教师达到I-B级,汉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师达到II-A级,其他教师达到II-B级;(4)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播音与主持艺术、影视剧表演专业毕业生达到一级乙等,师范汉语专业毕业生达到二级甲等,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的其他专业毕业生达到二级乙等;(五)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达到三级甲等,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为特殊情况的,不得低于三级乙等;(六)直接为公众服务的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达到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三级乙等以上,其中播音员、电话接线员、解说、导游等公共服务岗位工作人员达到二级乙等以上。前款规定的人员未达到相应等级要求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培训。第十条有关单位在招聘和聘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岗位工作人员时,应当对应聘者的普通话水平提出具体要求。第十一条普通话水平测试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管理规定、测试大纲和等级标准。普通话培训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普通话水平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由省级语言文字主管部门颁发等级证书。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使用普通话或者以普通话为基本语言的,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使用方言: (一)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确需使用的;(二)地方戏剧、民间艺术、影视作品等艺术形式需要使用的;(3)出版、教学、科研中确需使用的。广播电视播出确需使用方言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或者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在规定时间内播出;如果是在电视上播出,还应该配有规范的中文字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各类铭牌、招牌、标牌、标语(牌)等牌匾应当使用汉字;(二)各种公文、公章、信笺、信封、文件、合同、广告、名片、票据、报表、宣传品等用字;(三)各种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中使用的文字;(四)各类企业的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名称、包装、标志和说明;(五)各类电子屏幕文字;(六)各种语文教材、讲义、讲义、试卷、黑板报、板书等用字;(七)各种证件、徽章、条幅、证书、奖章等字样;(八)广播、电影、电视中使用的文字;(九)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等字样;(十)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十一)公共场所、建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使用的文字;(十二)山、河、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区名称,路、街、巷、站、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地名称;(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下列情形可以保留和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2)历史名人、革命烈士的手迹;(3)姓氏中的变体;(四)旧牌匾的原始字迹;(五)现存碑刻和书法标志;(六)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七)书法、篆刻等艺术品;(八)出版、教学、科研中确实需要的文字;(九)涉及港澳台和侨务确需使用的。第十五条新建公共场所的书法标志或题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现有使用繁体字或者异体字的碑刻、手写招牌,应当在适当位置配用规范汉字。人名用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和常用字。第十六条公共场所使用的文字、地名标志牌以及供公众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的文字应当规范、完整,有缺陷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广告中不允许出现错别字、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汉字和篡改成语的谐音字。第十七条《汉语拼音方案》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拼写和语音工具。在不方便或不能使用汉字的地区,可以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各类铭牌、招牌、指示牌、招牌、标语(牌)、广告牌等牌匾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如果在规范汉字上加汉语拼音字母,应加在汉字下面。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外国名称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公共场所、建筑物和其他面向公众的设施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同时使用。第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培训,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师生技能培训的基本内容纳入工作计划和教学计划,切实提高师生的普通话水平和规范汉字使用能力。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规范的用字提出批评,并向语言文字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提出意见和建议。接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调查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普通话推广和规范汉字推广,督促社会用语用字,批评违法使用语言文字。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文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和各类出版物使用的文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品包装、产品说明、广告以及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使用的文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公共场所、地名标志牌、建筑物和其他面向公众的设施使用的汉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二十四条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第二十五条妨碍、阻挠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6日起施行。2007年6月65438+10月65438+7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