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进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进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三类是可用于制毒的化学配方。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列于本条例附表。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部门、卫生部门、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方案,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部门、卫生部门、海关总署、物价部门、铁路部门、交通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中的问题。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包括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进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法律和其他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以现金或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但是,个人合法购买毒品、易制毒化学品、药物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内部管理制度。第六条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易制毒化学品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第七条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一)依法注册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储存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备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在储存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与公安机关联网的电视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第八条申请生产第一类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颁发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相关生产许可证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第九条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一)依法注册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并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营业场所,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储存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和完善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销售和管理人员具备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