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石油生产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其他管辖海域从事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第三条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本规定所称作业者,是指负责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企业,或者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负责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承包商,是指向经营者提供服务的企业或单位。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成立了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中海油安办),作为对海洋石油生产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中海石油安全办公室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具体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第五条经营者和承包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承包商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第七条作业者和承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活动的作业人员、承包商以及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的规定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八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相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第九条海上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和救生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出海。

临时海员应接受必要的安全教育。第十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一条海洋石油建设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总体开发方案编制阶段进行预评价。《安全预评价报告》经审核后,应提交海油安办备案。

在设计阶段,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重要设计文件和安全条款应经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发证检验机构应当在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图纸上盖章。第十二条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专业单位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或者图纸施工。第十三条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前,应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最终检验证书或临时检验证书,制定试生产安全措施,并在试生产前45天报总公司安办相关分支机构备案。

海油安办相关分支机构应检查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状况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第十四条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正常后,应向海油安办申请安全竣工验收。

检验合格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产。第十五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如实告知作业者作业场所和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以及相应的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第十六条经营者、承包者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十七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制定海洋石油作业设施、生产设施及其专业设备的安全检查和维护制度,建立安全检查和维护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第十八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防火防爆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划分和标志安全区域和危险区域;在危险区域工作时,应审查操作程序和安全措施。第十九条经营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对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装卸、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第二十条海洋石油专业设备应当经专业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专业设备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第二十一条海洋石油作业设施首次投入使用或者更换作业区块前,应当制定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

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应在15开始作业前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安全办公室相关分部备案。

外国海洋石油作业设施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前,应当符合上述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