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水平,明确食品质量责任,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流通领域食品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支持有关部门做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供必要条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进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给予奖励。第五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品质量负责,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其销售的食品质量。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从首次交易的供应商处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并留存复印件,此后每年查验一次。对于采购的每一种食品,应分批向供应商索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和销售证明。第七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食品质量检验证书;

(二)食品名称,用中文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三)用中文标明的食品规格、重量、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需要让消费者提前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提前向消费者提供相关信息;

(四)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五)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还必须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

销售散装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食品的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采购食品的采购台账,记录供应商、采购日期、食品名称、数量和保质期。

散装销售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批次销售台账,记录购买者、购买时间、食品名称、数量、保质期等内容。第九条食品经营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或者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十条食品经营者不得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变质食品,不得伪造、变造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第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有效措施召回已售出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对未售出或者召回的食品采取销毁等措施。第十二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与进入市场的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并就市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消费者作出承诺。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督促具有一定规模的食品经营者建立检测室,对其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外观检查和抽样检查相结合的食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票证、账册、货源、数量、库存地点、库存量、销售量等相关资料,不得拒绝。第十四条判定食品质量的依据应当是食品的强制性标准、明确的执行标准或者质量承诺;没有强制性标准、明示执行标准或者质量承诺的,应当以企业采用的相应推荐性标准作为判定食品质量的依据。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经检验认定为不合格的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其名称、批次、经营者、生产者和检验结果。

前款规定的食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同一生产企业的同品种、同规格、同批次的食品,但因运输、储存、销售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