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2013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建设,规范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活动的个人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方便社会各界利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人员编制,保障档案事业发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馆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事业,对全区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和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档案备案管理工作。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第九条自治区鼓励公民建立个人档案;鼓励合法持有档案的集体和个人向自治区各级综合档案馆捐赠档案。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一条各级档案馆(室)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的健康。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十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下列权限设置:

综合档案馆按照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的设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部门档案馆的建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事业单位档案的建立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档案的建立由企业自主决定。第十三条从事档案咨询、整理、评估、鉴定、技术服务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

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设立综合档案室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档案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十五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

(三)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四)组织档案专业教育,培训档案工作人员;

(五)组织和指导档案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第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

(三)为档案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

(4)档案的集中管理;

(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档案进行规范和安全保管;

(六)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八条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级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形成的历史档案和各类档案。第十九条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式的档案。第二十条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档案。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