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本省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办法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数量。第三条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全省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条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坚持集中管理、依法审批、精简统一、效能高效、政企分开、政府资本、政府事务和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公共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置其他类型的编制。第六条依照法定程序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批准的编制,是聘用、录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分配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和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和核定编制应当兼顾财政保障能力,实际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编制。擅自设立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拨付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第七条上级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编制,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设立与其业务相对应的机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关立项的依据。
机构编制事项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除专门机构编制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编制机构的具体事项。第八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际需要。第二章行政机构的组织管理第九条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参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确定,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执行和监督协调。第十条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机构限额内进行。
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第十一条坚持一个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确需多个行政机构承担职责的,应当明确职责分工,分清主次责任。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分为部门和直属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实际设立办公室或者设置若干岗位。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审批,不得设立实质性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相关管理机构承担。
为在一定期限内处理某项具体工作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在设立时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第十四条行政机构的名称和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关称委、厅、局、办,机构规格为厅级;其内设机构称为办公室、室,机构规格为处级。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称委、局、办,机构规格为处级;其内设机构称为处室,机构规格为处级。
(三)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称为局、办,机构规格为科级。
(四)部门管理机构的规格根据其主管部门的规格确定。
(五)省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机构规格确定。第十五条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行政机关提出,报行政机关审批。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事业单位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提出,报省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