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而引起的疾病。所有国家的法律都有预防职业病的规定。一般来说,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疾病,都可以称为职业病。1.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度,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2.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供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提供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提供材料单位的公章,并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三、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对资料齐全的出具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补充。资料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四、当事人不能在鉴定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必要的材料,又没有书面说明正当理由的,鉴定所可以不受理当事人的职业病鉴定申请。五、提交材料齐全并缴纳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后,方可办理正式受理手续。六、当事人可以要求专家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职业病鉴定和相应医学观察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法律客观性:
《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4号令,为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制定本办法。* * *共七章四十一条,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张部长2002年3月28日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2065438+2002年2月为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组织修订了《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起草了《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三条职业病诊断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有与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体系。第五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申请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等信息;(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资料;(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和现场评审,自现场评审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第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核定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内开展职业病诊断;(2)职业病报告;(三)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其他工作。第八条诊断职业病的医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的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事职业病诊断、治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五)熟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预防和管理;(六)培训考核合格。第三章诊断第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做出的诊断结论负责。第十条行为人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第十一条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 (一)职业史和既往史;(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4)历年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情况;(五)诊断机构要求的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用人单位和相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信息。没有职业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未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以职业病诊断标准为依据,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患者,可在必要的医学检查或住院观察后做出诊断。第十三条有证据否认职业危害与患者临床表现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对职业病诊断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进行诊断;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载明是否患有职业病,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治疗意见和复查时间。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签字,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留存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被诊断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当地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2)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与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和诊断结论;(3)雇主和工人提供的所有诊断数据;(四)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结果报告;(五)现场调查记录和分析评估报告。第十八条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第四章鉴定第十九条个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第二十条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关专业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四)熟悉职业病防治的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工作。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以连任。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承担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所的职责是: (一)受理当事人的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从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中遴选专家;(三)管理评估档案;(四)承办与鉴定相关的业务工作;(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与鉴定相关的工作。第二十三条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应当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的主持下,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当事人也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所抽取专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委员人数为奇数,5人以上,鉴定委员会委员1人,由鉴定委员会选举产生。特殊情况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业机构可以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从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随机组织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询。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2)职业病诊断证明;(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4)其他相关资料。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对材料齐全的,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补充。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第二十七条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必要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鉴定人进行身体检查,并对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必要时,鉴定委员会可以转到原职业病诊断机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