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治疗什么样的残疾人?

这是2008年山东省为残疾人提供的优惠扶持。不知道2011会不会有新的优惠政策?可以关注一下这方面的新闻。

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采取有效的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活和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的相关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宣传和监督检查。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帮助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开发规划,优先安排项目和资金。在实施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项目中,优先照顾贫困残疾人。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扶贫资金时,应当优先安排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支持其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等扶贫开发项目和扶贫示范基地建设。

第六条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学生,免收杂费、住宿费和教科书费,并补助贫困残疾学生在校生活费。

符合借读条件的残疾学生免收借读费,享受所在城市残疾学生同等待遇。

高等学校和成人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并放宽奖学金评定标准和助学贷款的审查条件。

普通高级中学、高等院校和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录取条件的规定,对残疾学生给予适当照顾。在校残疾考生和残疾学生可免上体育课。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和中专学生给予适当的学费补助。具体标准由省、区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和年检费,并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便利。第八条残疾人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一)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残疾人专用物品应当缴纳的增值税;(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应缴纳的营业税;(三)残疾人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租赁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四)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缴纳的车船税;(五)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六)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缴纳的增值税;(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残疾人特点,确定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具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减免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人事(聘用)记录中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本地区的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参加适当的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者可凭残疾证、培训证、收费票据向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由省、市残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每个残疾人可以享受两次以内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以下保障措施: (一)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生活用电、用水、用气费用予以减免;(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残疾、属于城镇居民的人员,应当安排其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且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当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三)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在享受农村低保的基础上,当地政府给予适当救助;(四)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对城市中无生活来源的残疾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

第十三条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缴费确有困难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医疗救助给予资助。

第十五条对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优待。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免收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治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病房空调费、取暖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治疗费和门诊出诊费。检查治疗项目的减免由医疗机构确定,减免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六条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 * *和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入场费的,一律给予半价以上优惠。对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允许1陪同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公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轮椅,供残疾人免费使用。

第十七条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免费送书;(2)免费使用公共厕所;(三)聋人手机短信费减半缴纳;(四)残疾人购买残疾人自驾车,挂号费减半,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免收停车费。

第十八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候车室(车、船)应当标明残疾人座位,车(船)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座位。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检票进站、上下飞机(车、船),并允许免费随身携带必要的辅助器具。

盲人和下肢残疾者可免费乘坐公交车、轮渡等当地交通工具。

第十九条拆迁残疾人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根据方便残疾人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在支付临时拆迁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特困残疾人给予适当优待。

第二十条对家庭成员中有2名以上残疾人、1人为盲或聋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

第二十一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或者减半收取相关费用。

公证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办理公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二条为残疾人提供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本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处设置明显的残疾人优先、优惠凭证和免费标志。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未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和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本级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公益金,用于残疾人康复、教育、扶贫等项目。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考虑残疾人的特殊需求,为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行走、听力、视力辅助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专项资金范围。

第二十六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优惠扶助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或者处理意见。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残疾人优惠待遇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或者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8+0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