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案)三
第六十六条在确定商品归类、评估货物、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理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依法提供与其法定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货物。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而无法提供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
第六十七条具有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担保人。除非法律规定不允许做担保人。
第六十八条保证人可以以下列财产和权利提供保证:
(一)人民币和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和存款单;
(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
第六十九条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担保人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七十条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章执法监督
第七十一条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七十二条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走私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秘密的;
(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督检查的;
(七)购买、私分、侵占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的;
(八)参与或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
(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履行职责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海关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海关工作人员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海关专业人员应当具备法律及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要求。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
海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和海关业务的培训和考核。海关关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七十四条海关总署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
海关关长定期向上一级海关汇报工作,如实陈述履行职责的情况。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员进行考核,直属海关关员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员进行考核。
第七十五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有权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务收支有关的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十七条上级海关应当依法监督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上级海关认为下级海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当的,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八条海关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海关内部负责审查、查验、放行、检查和调查的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八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调查处理。接受投诉、举报的机关和负责调查处理的机关应当为投诉人、检举人保密。
第八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逃避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纳税的货物、物品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未缴纳应纳税款并提交有关许可文件,擅自销售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和进境境外运输工具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以及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专用设备,责令拆除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江河湖泊、船舶和运输工具上的人员,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买卖依法应当纳税的货物而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八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合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件、海关单证,与走私人合谋为其提供运输、仓储、邮寄或者其他便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五条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并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未将进出境运输工具的到达时间、停留地点或者更换地点通知海关的;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查验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六)停留在设立海关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未办理海关手续并经批准,转道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八)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兼营或者改为国内运输的;
(九)因不可抗力,进出境船舶、航空器被迫在境内没有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卸载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十)未经海关许可,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扣留、转让、更换标签、移作他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海关监管货物;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销毁关封;
(十二)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储存、加工,相关货物丢失或者相关记录不真实,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十三)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七条经海关许可从事相关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暂停相关业务直至撤销注册。
第八十八条未取得海关注册登记和报关从业资格,擅自从事报关业务的,由海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八十九条报关企业或者报关人员违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从事报关活动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暂停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九十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取消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重新注册为报关企业并取得报关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置。但是,危险货物、鲜活易腐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以及货主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下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变卖,变卖所得由海关保管,并通知货主。
人民法院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和专用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海关罚没收入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依法抵减其保证金或者抵减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四条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九十五条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海关的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对投诉人、检举人、举报人不按照本法规定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九条海关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直属海关是指直属海关总署领导的海关,负责管理一定区域内的海关业务;隶属海关是指直属海关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的海关。
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过境、转运、联运货物,是指从境外启运,经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境内陆路运输的称为过境货物;在中国境内设立海关的,改变运输方式而不在中国境内陆路运输的,称为货物转运;由船舶或飞机运入国内并由原运输工具运出的货物称为联运货物。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联运货物,特殊减免税货物,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以及其他尚未办理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而进境,并在中国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海关监管区域,是指港口、车站、机场、国境隧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等具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场所。
第一百零一条经济特区等特定区域与中国其他地区之间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本法自2007年7月1987日起施行。1951 18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案)三部分全部重印。请酌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