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组织。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活动。第四条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的发展。第六条省、市(地)、县(市、区)应当设立志愿服务指导机构,负责规划、指导、协调和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并确定相应单位承担日常工作。
志愿服务指导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域可以依法成立志愿者联合会,行业可以根据需要依法成立行业志愿者联合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或者行业内的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已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并成为团体成员。第八条全社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
鼓励和倡导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学校和家庭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公益性宣传。第二章志愿者第九条志愿者应当具有与其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第十条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三)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志愿服务信息;
(四)获得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和保障;
(五)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志愿者组织章程和其他管理制度,维护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二)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管理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三)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和隐私,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五)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知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六)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章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在生活救助、教学相长、科学技术普及、环境保护、赛时服务、法律援助、心理抚慰、秩序维护、应急救援、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者以及其他需要帮助的社会团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第十三条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自己的章程招募志愿者,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第十四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根据社会公益活动的需要,组织开展相关志愿服务活动。第十五条志愿者组织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志愿服务项目,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第十六条鼓励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注册,从事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者组织获得志愿服务。第十七条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其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志愿者组织应当对是否提供志愿服务及时给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