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旨在提高安全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人员安全素质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察员,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派出的从事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和煤矿安全监察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第四条安全培训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安全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察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地区的煤矿安全培训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的必要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安全培训机构,以及矿山和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应当将师资、教学和实习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察机构。

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施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水平的提高。第二章安全培训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人员、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领导、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计划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计划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计划,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察机构组织制定。第七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评选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的安全培训教材。第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察员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员的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集中力量自主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开展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由该单位负责保证安全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