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律师的相关规定

第一条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生(以下简称实习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五)没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六)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七)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条《律师执业证书》的申请、审核和发放:

(一)拟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后,向所在地省级律师协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1.申请人填写的实习申请表;

2.申请实习人员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3.申请实习生身份证,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或暂住证;

4.实习生所在单位出具的辞职证明,或当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业证明;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档案保管证明等证明本人能够全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

5.实习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材料;

6、一寸免冠彩色照片(蓝色背景);

并附律师事务所关于该事务所及拟聘任的指导律师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说明,以及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签订的实习协议。

接受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的实习申请,除上述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所在高校法律系或者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和1份复印件。经省律师协会同意,原件退回,复印件加盖与原件一致的印章,与其他申请材料一并纳入申请人实习档案。

(二)领取《律师实习证》

1,省辖市律协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的条件审查。同意实习的,出具律师申请人的实习证明,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不同意实习的,书面通知律师事务所和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2.《律师实习证申请书》由全国律协统一印制,省级律协统一编号。编号顺序为:省码-市码-实习证明签发年份-性别(男1,女2)-全日制和非全日制(全日制1,非全日制2)-4位流水号。

第三条实习生在实习期内遗失或者损坏《申请律师执业证书》的,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律师协会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四条实习生实习期为一年,包括集中培训和实操培训。实习期从律师实习证书申请书载明的日期起计算。

实习生在实习期内放弃实习、被律师事务所辞退或者无正当理由调离实习岗位的,已开展的实习无效,由省律协取消其实习资格。

因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丧失受理条件或履行指导职责迟缓而中断执业的实习生,可在中断发生后30日内申请转到其他事务所执业。按本细则规定重新申请转所实习。已开展的实习有效,实习期连续计算。

第五条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应当完成规定的实习内容,并建立实习记录。

第六条实习生应当接受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省律师协会也可以委托省律师协会组织集中培训。

(1)强化训练为期30天。培训内容按照全国律协律师集中培训大纲安排。

(二)集中培训结束后,由律师协会组织对实习生进行培训考核。考试可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确定。

(3)实习生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颁发实习生集中培训证书;考核不合格者,明年应重新参加集中培训。

(四)强化培训期间,实习生缺课超过1/5课程的,取消培训资格。

第七条实习生在实习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律师名义谈判、签约和承办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或者涂改法律执业者执业证书的;

(四)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五)不遵守集中培训纪律的;

(六)其他不符合实习要求或者有损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八条实习生实习期满,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实习生撰写的实习总结;

(2)实习日志;

(三)指导律师对实习生的诚信和执业能力进行评价;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执业鉴定书;

(5)实习生强化培训结业证书;

(6)律师执业证书申请表。

第九条省辖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考核评估。考试考核合格的,省级律师协会在《实习生登记表》上签署合格意见,作为实习生申请律师执业证书的有效凭证。

第十条实习人员有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实习内容不符合全国律协《律师执业申请人执业培训指南》要求的,视为实习考核不合格,实习人员应当重新实习或者由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

第十一条实习生考核不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作出决定,所在律师事务所通知实习生本人。

第十二条实习生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由省律师协会责令其停止实习,且实习已无效。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责令停止实习的,由省律协作出决定。决定应当载明实习人员的姓名、实习开始日期、责令停止实习的理由和日期以及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期限。

停止实习的决定由律师事务所送达实习人员。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三条实习生对省律师协会作出的实习评估或者停止实习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决定。省律协的最终决定由律师事务所送达实习生。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四条停止实习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省级律师协会应当在当地律师协会文件或者网站上对考核合格的实习生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一个月。

第十六条经考核合格的实习生,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执业律师资格。对申请三年以上的,再次进行强化培训,省律协将对其未申请执业期间的道德表现进行检查,并作出考核结论。第一条律师事务所与实习生签订的实习协议内容应当符合全国律协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收实习生:

(一)没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或者受到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限届满未逾一年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不利于实习生实习。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为实习生申请律师实习证;

(2)督导指导律师,安排实习生接待委托人咨询不少于15次,跟随指导律师参加庭审或非诉讼活动不少于3次;

(3)组织实习生参加研究所的政治学习和业务研讨;

(四)组织实习生参加集中培训;

(五)每季度审核一次实习生的实习记录;

(六)为实习生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认为实习生的品德或者执业能力不适合律师执业的,应当及时终止实习关系。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律师协会责令停止接收实习生:

(一)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实习管理规定》接受实习生的;

(二)安排不符合《律师申请人实习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律师担任指导律师的;

(三)未督促、指导律师履行《律师申请人实习管理规则》规定的任务和职责,致使实习生在实习期间无法完成《律师申请人实习培训指南》规定的实习任务的;

(四)省级律师协会作出责令实习生停止实习的决定后,未停止实习活动的;

(五)实习期满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实习鉴定的;

(六)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为实习生出具的鉴定材料和评价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七)对道德品行不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实习生,未及时解除实习关系的;

(八)与实习生解除实习关系且不向省律师协会备案的;

(九)其他未对实习生和指导律师进行指导和管理的行为。第一条指导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

(二)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无不良执业记录;

(三)具有较高的实践水平。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生不得超过两名。

第二条指导律师的职责是:

(一)对实习生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生了解和掌握律师管理制度;

(三)指导实习生了解和掌握律师执业规则和规范;

(四)安排实习生学习和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生开展律师执业基础培训;

(五)考核实习生的品行和实践能力;

(六)对实习生的其他指导和监督工作;

(七)不得要求实习生处理与实习无关的事项。第一条省辖市律师协会实习活动的指导和管理,除执行本规则的其他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学习和掌握实习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交流指导和管理经验,开展表彰活动;

(二)组织实习生开展交流活动,表彰优秀实习生;

(三)推进和规范执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条省辖市律师协会应当为实习生建立实习档案。实习生被批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档案纳入其执业档案,实习档案在被批准申请律师执业前永久保存。

第三条责令实习生停止实习,实习生考核公示及考核结果在30个工作日内向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条省辖市律师协会应当设立“实习管理委员会”或者指定其他机构承担具体的实习管理职责。

第五条律师协会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律师协会对实习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工作日志,结案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