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2018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

“出入境检疫处理”,是指通过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除疫病传播的风险或者潜在危害,防止人体传染病传播和动植物病虫害传播的措施。

“出入境检疫加工单位”(以下简称检疫加工单位),是指经直辖市海关批准的从事出入境检疫加工的单位。

“出入境检疫员”(以下简称检疫员),是指经直属海关批准,在检疫处理单位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的人员。第四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检疫机构和检疫人员的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第五条根据实施方式和技术要求,出入境检疫处理分为A类、B类、C类、D类、E类、F类和G类。

(1)A类,熏蒸(对出入境船舶进行熏蒸,对染疫小麦等散装货物进行熏蒸);

(2)B类,熏蒸(A类熏蒸除外);

(3)C类,消毒(熏蒸除外);

(4)D类,杀虫、灭鼠药物及器械(熏蒸除外);

(5)E类,热处理;

(6)F类,辐照处理;

(七)G类,除上述类别外,出入境检疫处理采用冷处理、微波处理、除污处理等方式进行。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可申请一种或多种类型的出入境检疫处理。第六条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未经批准,禁止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或超范围经营。

海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输入国(地区)的要求,对需要进行检疫处理的物品,向货主或其代理人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疫单位实施检疫处理。第二章检疫加工单位的申请条件第七条申请出入境检疫加工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合格的办公场所;

(三)申请检疫处理类别中需要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其从业人员和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使用的出入境检疫仪器、药品和计量器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急救药品和出入境检疫设施;

(六)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效果评估、安全保障和应急机制管理体系;

(七)建立完整的出入境检疫业务档案、技术培训档案和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八)配备经直属海关批准的检疫人员;

(九)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具备相应资质。第八条申请A类出入境检疫处理的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B类出入境检疫处理资质,近3年内无安全质量事故;

(二)药品、器械、设备、材料、特殊药品储存和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配备检疫熏蒸气体浓度测量仪器、残留有毒气体检测仪器、大气采样仪器等设备。第九条申请B类出入境检疫处理的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处置场地、药品、器械、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房和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配备检疫熏蒸气体浓度测量仪器、残留有毒气体检测仪器、大气采样仪器等设备。第十条申请C类出入境检疫处理的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药品、器械、设备、材料、特殊药品储存和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配备消毒效果评价相关检测设备。第十一条申请D类出入境检疫处理的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药品、器械、设备、材料、特殊药品储存和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配备有害生物防治实验室相关检测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