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村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党的十二大精神,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组成员在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基础上成立的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联社、股份经济合作联社)或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联社、股份经济合作联社)。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全体成员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为集体成员服务的职能。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领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职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承担农村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和内部监督工作,并对全体成员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监督指导制度,制定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加大财政投入,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和维权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和农村(农村经营)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运营给予指导、支持和服务。
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各自的职能,将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务与村民委员会的事务分开,原则上分别设置会计账簿和银行账户。
第九条党的十八大以来利用各类资金形成的扶贫项目资产,已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资产所有权
第十条下列资产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范围:
(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域等资源性资产;依法用于农业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国有资源资产;
(二)农民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集体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无形资产和其他经营性资产;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的非经营性资产。农民集体所有,用于公共服务;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接受政府补助、减免税费和社会捐赠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券以及产生的利息、衍生收益等资产;
(六)依法归集体成员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在确权过程中,要尊重农村集体资产形成的历史,不打乱原有集体所有权的界限。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建立农村集体资产登记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清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如实登记资产存量和变动情况,确保资产清晰、账实相符。报废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核销。
对承包租赁的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上交资金物资和合同结算登记簿,详细登记承包人和承租人姓名、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管理人姓名、承包(租赁)期限和承包(租赁)费用结算情况。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非资源资产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农村经营)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资源性资产的争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认,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规范程序、群众认可的原则,兼顾户籍、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取得多数人的认可,防止多数人侵害少数人的利益,切实保护已婚妇女、离婚丧偶妇女、被收养男子、农民工、集体成员等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及其管理依法享有知情权、表决权、监督权和收益权。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资产以股份或入股形式分给集体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股证以农户为单位发行,记载成员享有的集体资产的股份或份额。证书内容要规范,被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妇女要“证上有名,名下有权”。
今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通过分享家庭集体资产的权益,获得集体资产的股份或份额。
第十六条农民持有的集体资产的股份或者份额,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或者赠与,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不得转让或者赠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任何人。转让或者捐赠时,双方应当书面报告集体经济组织。
农民持有股份或者入股的集体资产可以依法继承。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通过继承取得股权或者股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股份量化和转让持有的集体资产份额总额不得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上限。
第三章组织结构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县级农村集体资产监管部门登记赋码,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取得法人资格,依法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章程,并按照章程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2)目的;(三)资产情况;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成员代表的比例、人数和方式;
(六)会员大会和代表大会的召集和表决程序;
(七)理事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任期、人员配置、人员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8)收入分配制度;
(九)财务管理制度;(10)审计制度;(十一)政务公开制度;
(十二)合并、分立和解散;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涉及会员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成员及其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督委员会组成,表决制度为一人一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应当在任职前进行公示,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得相互兼任。财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和董事会成员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二十条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负责制定和修改章程,任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制定经济发展规划,研究通过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和收益分配方案,核销债权债务,研究增减成员。成员较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设立由成员户代表或者成员代表参加的成员代表会议,按照章程履行会员大会赋予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议由理事会召集,由理事长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十分之一以上成员或者董事会、监事会提议,可以临时召开。
会员大会须有全体会员的半数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会员代表会议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对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事项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负责召集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拟定提交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执行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制定和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管理日常事务。理事会成员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章程的实施、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董事会职责的履行等。组织民主理财,监督、检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财务收支活动。监事会成员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董事会、监事会任期按照章程执行,每届任期五年,换届与村“两委”换届同步进行。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的管理制度、责任考核制度、风险防控制度和公开管理制度,依法自主决定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直接经营、发包、出租或者入股。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的,应当确定决策机制和监督机制,明确经营目标和经营管理责任人的职责,确保农村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安全和完整,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以承包、租赁方式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租赁的价格和期限,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收取的承包费和租金属集体所有,应及时入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入股的,应当通过制定和参与制定其全资或者控股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不同投资来源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非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和保护机制,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后,可以将非经营性资产委托乡镇资产管理机构或者专业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收支预决算、支出审批、资金管理、民主理财、财务公开和内部控制等财务会计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基本账户,但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会计工作。会计人员因故调动工作或离职,应及时办理会计工作交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权债务管理,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严格控制债权债务核销规模,按照相关政策积极化解债务。不举债兴办公益事业,不举债用于村级支出,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村经营)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规模和变动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其风险,设置警戒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警戒线,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需要和偿债能力,向其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确定农村集体资产价值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以股份、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
(二)农村集体资产转让;
(三)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或者处置农村集体资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也可以自行评估。对金额较小的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标准和程序可适当简化,具体办法由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村经营)制定。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确认并公示。
第三十四条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应当进入农村产权转让市场公开进行。
农村产权转让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受理、信息发布、交易签约、交易终止、交易(合同)验证和档案管理等制度,确保农村集体资产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组织或者建立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
第三十六条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收益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会计制度和章程的规定,从当年净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和公益金,并按照股权比例向成员分红。公积金主要用于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增加资本,弥补亏损。公益金主要用于其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农村经营)的指导和监督下,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状况和发展实际,制定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提交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
第三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年公开其经营管理情况,及时回答成员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指导或者监督:
(一)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负债、损益和收益分配情况;
(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范围、程序和结果;
(三)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流转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和解散;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村经营)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审计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第四十条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村经营)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违规或者管理失职风险的,应当发出风险提示或者整改通知书并跟踪检查。
第四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相关第三方对成员资格、股份或入股等有异议的,并可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验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到申请后,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答复。发现问题,应当予以纠正。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村经营)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相关第三方的请求,协助调查核实,并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农村集体资产流失等违法行为,可以向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村经营)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级组织运行、村级公共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的转移支付力度。实施农村公共设施建设和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项目的财政投资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
任务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