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2020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人民民意调查解决办法》、《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因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引发的争议。第三条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并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医疗责任保险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患者所在地和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处理医疗纠纷。第六条市和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调解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第七条本市建立健全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补偿和社会化医疗风险分担作用。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并鼓励其他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费从医疗机构的营业费用中支付。

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第八条承办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可以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确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发生情况实行差别费率浮动机制。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引导和监督作用,倡导建立文明和谐的医患关系,促进医疗纠纷的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第二章防治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医疗卫生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医疗卫生行业自律,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诚信执业。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与评价、医疗安全目标责任制,完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诊疗、护理规范的培训,并对其进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其医疗安全法律意识,促进医疗文明。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医务人员依法执业。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在显著位置公布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程序和联系方式,设立专门的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的咨询和投诉,耐心听取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意见,及时解答和处理相关问题。

如果患者对医疗机构的解决方案和处理不满意,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投诉。卫生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其病情、诊疗情况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存病历。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查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和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所有资料。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如实提供相关病历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伪造、篡改或者违反规定销毁。

未经患者同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无法定事由不得透露患者病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