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2065438+2007年9月1日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较少、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家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一项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改善服务、依法规范、维护权益的政策,为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就业、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税等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国务院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建立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全国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综合管理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国家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监测和分析,定期公布相关信息。
第七条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社会化信用信息征集和评价系统,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换和享有的社会化。
第二章财税支持
第八条中央财政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微企业倾斜,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条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遵循政策导向和市场运作的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小微企业税收负担。
第十二条国家对小微企业实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减轻其负担。
第三章融资促进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高效、公平地服务中小企业。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其融资环境。
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金融机构为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微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以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国家推动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促进中小银行、非存款类贷款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镇等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
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应设立普惠金融机构,为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国家推动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
区域性中小银行要积极为所在地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国家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促进股权融资,发展和规范债券市场,通过多种方式促进中小企业直接融资。
第十九条国家完善担保融资体系,支持金融机构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融资。
第二十条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应收账款付款人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和付款人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二条国家推动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符合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三条国家支持征信机构开发面向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征集信息。
国家鼓励第三方评级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评级服务。
第四章创业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宣传资料等方式,在工商、金融、税收、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就业和社会保障等领域,为创业者免费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士兵和失业人员、残疾人等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费用减免。
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国家改善企业创业环境,优化审批流程,实现中小企业行政许可便利化,降低中小企业设立成本。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建设和设立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小微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国家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建筑、工业厂房、企业仓库和物流设施,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互联网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技术、开发、营销、推广等资源,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国家简化中小企业注销手续,便利中小企业市场退出。
第五章创新支持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根据市场需求,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和商业模式创新。
因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中小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依法采用加速折旧方法。
国家完善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第三十三条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在R&D、设计、制造和运营管理中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财政性资金科研项目的实施。
国家促进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生产活动。
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和中小企业相关行业组织参与标准制定。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增强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护知识产权的负担。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金融等方面给予支持,促进各类创新服务机构的设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R&D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技术和产品升级。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等措施,引导高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大型企业创造条件,向中小企业开放实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人才。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支持其科学技术人员以兼职、挂职、项目合作等形式在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报酬。
第六章市场开发
第三十八条国家完善市场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为中小企业创造公平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九条国家支持大企业和中小企业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在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相关优惠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估优惠、优先采购等方式,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
为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其中,为小微企业预留的比例不低于60%。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政府采购不得在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财务指标等方面歧视或者排斥中小企业。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取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国家有关政策性金融机构要通过开展进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支持中小企业开拓海外市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用汇和人员出入境提供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对外投资和开拓国际市场。
第七章服务措施
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社会化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促进中小企业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收集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维权等与中小企业相关的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免费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国家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融资、会计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示销售、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管理人员培训。
第四十八条国家支持有关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中小企业管理和生产技术人才培训,提高企业的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中小企业合作建设实习实训基地,支持职业教育院校教师与中小企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第四十九条中小企业相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新开拓市场提供服务。
第八章权益保护
第五十条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收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促进中小企业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企业投诉和举报,并在规定时间内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开展管理工作,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实施检查,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款、工程款和劳务款。
中小企业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欠款,并要求赔偿欠款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实施没有法律依据的罚款或者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有权拒绝、检举和控告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制度,收费清单及其执行情况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不得向中小企业收取《目录清单》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擅自提高中小企业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和接受指定服务;严禁行业组织代行政府职能或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中小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抽查机制。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可以合并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本法的行为,依法惩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动态评价,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查处截留、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行为,依法惩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的行为,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法自2065438+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