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你好,想问一下物业经理需要考哪些科目,每个用哪个版本,哪个教材?希望你能指导我。
我不确定今年考试用的书。好像是物业协会发布的。我忘了家里有一个,但是我现在不在家!对不起/对不起/感觉不好/无法使自己苏醒过来...
第五条符合《暂行规定》相关报名条件,2004年2月36日之前已评聘工程类或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物业管理工作65日以上的,可免试《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和《物业管理》两门科目,只参加物业管理实习。、、
物业经理制度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物业经理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经理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经理资格考试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房地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现将《物业经理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经理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经理资格考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申请表
2物业管理从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物业经理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高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素质,维护业主和房屋使用人的利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物业管理的职业经理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人员,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人员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职业管理人员。
物业经理的英文翻译:注册物业经理
第四条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的职业经理人实行职业准入制度,并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五条建设部和人事部共同负责物业管理人员国家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并按职责分工对制度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物业管理人员职业准入制度。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物业管理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建设部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建立和管理考试题库。
第八条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实施考试;会同建设部研究确定合格标准,并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1)取得经济、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木工程专业中专学历,工作满10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8年。
(二)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木工程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4年。
(三)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木工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3年。
(4)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木工程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物业管理专业工作满2年。
(五)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木工程专业硕士学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2年。
(六)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木工程专业博士学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资格、学位的,工作年限和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年限均增加2年。
第十条物业管理师通过资格考试的,由人事部、建设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由人事部统一印制并加盖人事部、建设部印章的资格证书。证书全国有效。
第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自收回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二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可以物业管理人员的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建设部是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的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是物业管理人员资格的注册和考试机构。
第十四条取得资质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并在工商注册地向企业所在地的省注册审查机构申请注册。
第十五条注册审查机构收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提交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驳回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注册审查机构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注册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将注册申请人的材料和审查意见报注册审批机构审批。
登记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人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注册申请人,并颁发注册证书。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资质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是有效期内物业管理人员的执业证书,由持有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八条初始注册人可以在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申请注册。逾期未申请的,申请初始注册时必须符合本规定中继续教育的要求。
初次注册需要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初始注册申请表;
(2)资质证书;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者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注册期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注册。
续展注册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人注册续期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3)报名期间符合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在注册有效期内,物业管理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其登记证书在原登记期限内继续有效。
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人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与新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登记证书失效。
第二十二条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审批机关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受过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逾2年;
(四)法律法规不允许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人或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或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程序向当地注册审查机构提出申请,经注册审查机构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注销登记;
(三)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
(五)依法被注销登记的;
(六)在物业管理项目中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八)聘用单位被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
(九)用人单位破产的;
(十)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注册审批机关应当撤销注册,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注销注册或者未注册的人员,符合初始注册条件且符合继续教育条件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登记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公布登记的相关信息。当事人对注销登记、不予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实践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人员依照《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项目的负责人应当是物业管理人员。物业管理人员只能在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中负责物业管理项目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执业能力:
(一)掌握物业管理、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与管理的专业知识;
(二)具备一定的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知识;
(三)能够熟练运用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四)具有丰富的物业管理实践经验。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师的执业范围: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方案;
(二)审查和监督物业管理财务预算的执行;
(三)查验* * *用房、* * *用房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
(四)负责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项目管理中的关键文件必须经物业管理人签字后实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者应当妥善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问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不少于40小时。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颁布前长期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具有丰富的物业管理实践经验,并符合考试条件的职业经理人,可以通过考试取得物业经理资格。
第三十五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
第三十六条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应当在报名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工作和物业管理的相关年限。台湾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制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注册和执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物业管理企业配备的物业管理人员数量和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物业管理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造成职业经理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相应赔偿,并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资格考试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监管不力、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等。,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5日+2月6日+10月5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设立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设在建设部),负责相关考试政策的研究和管理。具体考试工作委托人事部考试中心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协商确定。
第二条物业管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科目为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管理实务、物业管理综合能力和物业管理。
第三条资格考试为期四天半。《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管理》、《物业管理综合能力》三科考试时间为2.5小时,《物业管理实务》科目考试时间为3小时。
第四条凡符合《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相关报名条件的,均可报名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第五条符合《暂行规定》相关报名条件,2004年2月36日之前已评聘工程类或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物业管理工作65日以上的,可免试《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和《物业管理》两门科目,只参加物业管理实习。
第六条考试成绩实行滚动管理,周期为两年,参加全部四科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考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考试科目。
第七条本人申请参加考试,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和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放准考证。参加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中央管理企业下属单位职业经理人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学、中专或高考定点学校。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立的,须经建设部和人事部批准。
第九条物业管理资质考试及相关收费,必须经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坚持考试与培训分离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生活、考试和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考生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应当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认真做好试卷制作、印刷和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防止泄密。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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