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职消防员是什么意思?
规定内容
第一
为了规范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其灭火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
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文章
专职消防队由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建立。下列地区和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地区生产总值1亿元以上、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2)地区生产总值1亿元以上、人口5万人以上、与公安消防队有距离的街道办事处;
(三)核电厂、大型发电厂、大型港口和民用机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储存重要易燃材料的大型仓库和基地;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远离公安消防队的大型企业;远离公安消防队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四)当地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商务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政府专职消防队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宣传训练、消防检查和灭火救援;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宣传训练、消防检查和灭火救援。
(二)参与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交通事故等的救援工作。,并积极抢救被困人员,排除险情。
(三)接受辖区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度和指挥,参加其他地区和单位的火灾扑救。
第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人员、营房建设、装备和器材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普通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具体标准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按建设规模可分为支队、大队、中队三级。设立两个以上专职消防中队或者人数超过50人不足100人的,可以设立专职消防队;组建五个以上专职消防中队或者一百人以上的,可以组建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支队下的专职消防队,称为专职消防中队。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报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管理。
第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单位负责,为专职消防队的基础设施建设、营房建设、装备建设、业务建设和日常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专职消防队实施业务指导。专职消防队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招聘,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员由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并报当地县级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员实行劳动合同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
(二)身体健康,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队长负责制。上尉(师长、副师长、大队长、副师长、中队长、副中队长)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本单位任命,并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队长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培训,专职消防员由地市级公安消防机构培训。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明显标志,穿着专职消防员制服。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学习、训练、工作、执勤和生活秩序。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实行昼夜值班、请假离岗、值班交接等制度。、按规定维护消防器材和设备,随时保持人员和设备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值班消防设备不得用于非消防工作。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健全训练检查和考核制度,积极开展技术、战术和体能训练。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开展遵纪守法教育,增强纪律意识,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消防队规章制度,服从命令,服从管理。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宣传和培训,通过多种渠道宣传消防知识和法律法规,培训志愿消防员和工人,提高全民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定期对辖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相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贯彻救人为主的原则,迅速出动,及时救人和疏散物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灾害和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公安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迅速出动,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挥。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车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执勤消防车(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特种车(艇)可以上牌,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负责赔偿辖区外扑救火灾所需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消防器材、设备等费用;扑救居民火灾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扑救火灾所消耗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支付的救援费用中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专职政府消防队队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并享受事业单位职工的福利待遇;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一线生产工人的平均工资水平,并享受生产工人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为专职消防员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员参照公安消防队队员休假制度,每年应安排20天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在岗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专职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和执勤中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劳动保险或者伤亡抚恤的规定办理;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报革命烈士。
第三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在不影响执勤和业务训练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展其他职业技能培训,为队员离队和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对在灭火救援和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队员,当地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导致火灾发生后未能有效扑救,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
(二)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出动迟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专职消防队不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度指挥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