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新东方”之争的由来是什么?
案情简介
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B新东方海外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外语教育培训,是国内最知名的外语培训机构之一。1999某市海淀区民办新东方学校获得“新东方学校+英语”组合商标(编号:1347401)。2005年6月7日10,商标转让给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6月11日,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独家许可给本案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使用。
被告B新东方海外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65438+10月65438+6月。由B省国际文化交流协会投资设立,经教育部批准的出国留学专业公司(ZZZZZ[2004]276号)和公安部批准的出入境中介服务(ZJZZ [2001] 0005),是B省最大的出入境服务公司之一:也是B省出入境行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业绩在各省中名列前茅。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擅自将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ZJNEWORIENT”字样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从事关联交易,误导相关公众;在相同和类似的服务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擅自复制、翻译原告驰名商标的行为,误导公众,给原告利益造成损害。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相关公众中对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
基于上述原因,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347401;2.判令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新东方”字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其名誉,为原告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50万元,以停止侵权行为。
争议焦点
是否1。b新东方海外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2.原告的“新东方”商标是否驰名,被告使用“新东方”作为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006年9月,该案在C(B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2007年4月,原告A新东方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法院作出允许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
黄静分析
1.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新东方出国”是未经授权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否属实?(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该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只能在其核准的服务中享有专有权。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核准的服务为教育、讲座、函授课程、教育评估等。被告提供的服务为自费留学中介、因私出入境中介及相关咨询翻译服务。因此,被告的服务不在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准服务范围内,故未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具有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就本案而言,第一,原被告服务的目的不同:原告服务的目的是为他人接受更好的教育,而被告服务的目的是为他人更方便快捷地出国;其次,原被告的服务内容不同。原告的服务内容是教育培训、教育评估、图书出版等。,而被告的服务内容是留学中介及相关的咨询和翻译服务;第三,原被告的服务方式不同,原告的服务方式是一对多,而被告的服务方式是一对一;第四,原被告的委托人不同。原告的客户是受教育者,而被告的客户是想出国的人。另外,判断是否是类似商品,是看两者提供的服务是否容易混淆相关公众。
如前所述,原被告的服务对象、目的、方式、目的不同,导致相关公众不同。原告的关联公众是受教育者和其他受教育的同龄人,被告的关联公众是很多出国过的人和其他海外服务的同龄人。退一步说,即使与原被告提供的服务有一些关联,也绝不会混淆。被告经过相关留学咨询,相关翻译,海外培训。客户选择被告是基于被告在该领域的专业水平和服务水平,而不是基于原告的涉案商标。
(三)作为判断服务是否相似的重要参考,无论是《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还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都没有将境外服务列入涉案商标的核准项目,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两者提供的服务并不相似。
(4)被告是依法注册并有效成立的有限公司,有权使用自己的商业名称开展相应的商业宣传活动。原告主张被告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公司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如上所述,原告和被告提供的服务不相同或不相似,相关公众也不相同,不会产生误解。所以侵权的前提不存在。
其次,由于商标和商号都具有表明产品来源的功能,在界定商号是否合理使用时,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未明确作为商标使用;二是不会在具体案件中混淆相关公众。被告使用“您的新东方海外专家”、“您的新东方海外专家”等叙述性文字作为广告口号。显然,被告的行为不是将“新东方”作为商标使用,而是将其作为商号使用或者作为商号所体现的服务范围使用。
另外,被告将其企业简称对应的文字注册为域名,明显是合法注册,不存在通过该域名进行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从事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误导相关公众的事实并不存在。
2.原告的“新东方”商标是否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被告是否存在以“新东方”为商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驰名商标是一个地域概念,包括世界驰名商标和仅在一个国家或地区驰名的商标;驰名商标也是一个具有时效性的概念。这个时候的驰名商标,可能在当时并不知名。由于驰名商标是事实状态,涉案原告是驰名商标,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应当证明涉案商标在2002年5月23日之前,即被告的域名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本案中,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少量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2002年5月23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新东方”的知名度依赖于原告的企业名称或未注册商标,而非在核准的服务项目中取得的涉案注册商标。驰名商标认定的前提是商标驰名,而不是商号驰名。商标一旦注册,就拥有了专用权,但并不是天然的驰名,而是必须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产生高知名度。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涉案商标“新东方学校”+“NeworientiSchool”的宣传,广告及相关媒体均以其商号报道。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形式、持续使用时间、宣传情况均无有效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原告企业在教育培训方面的经营业绩和声誉,不能证明公众对涉案商标的知晓程度。原告混淆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原告商号的知名度之间的关系。
其次,被告与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有利害关系,注册使用该域名简称显然是正当的。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存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此外,即使原告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只要被告的域名仅用于静态互联网地址而非商业用途,就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否则就会得出一个结论,拥有商标就是拥有域名,商标的注册人自然享有注册域名的权利。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有限,限制了与注册商标产品相关的类似商品或产品利用该商标误导消费者;无关服务,只要商标不是原创,其他类型的服务仍然可以使用,不构成侵权。比如“长城”在中国有三个驰名商标,分别是长城润滑油、长城葡萄酒、长城电脑,但互不侵犯,相安无事。不能认为长城润滑油出名,就排斥长城电脑出名。所以,驰名商标不是万能的。这恰恰印证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四个要件必须同时成立,才能认定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最后,本案原告涉及的“新东方学校”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正因为如此,全国各地有成千上万的“新东方”。
3.在原告的申请中,认为被告的“出国中介”类似于原告商标认可的培训教育,同时认为被告的域名是未经授权抄袭、翻译原告的驰名商标,从而误导公众。这是矛盾吗?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旨在扩大对不同服务领域的保护。因此,如果原、被告从事类似的服务,不需要主张延伸保护才能获得保护;原告主张是驰名商标,一定程度上说明他也认为原、被告的服务不相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从而陷入两难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