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廉洁准则》),正确处理违反《廉洁准则》的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党员领导干部要主动检查和纠正违反廉政准则的行为。能主动检查纠正,情节轻微的,可以不处罚或免予处罚,但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主动检查纠正的,按照本实施办法处理。

第三条廉政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党员领导干部,以及已办理退休手续但重新任职后担任相应领导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

小型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参照《廉政准则》执行。

第二章廉政行为准则

第一节禁止利用职权和地位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一项所称管理和服务对象,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对象、司法机关和纪律机关查处案件的当事人、组织(人事)部门的工作对象以及其他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和单位的管理和服务对象。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索要管理和服务用的钱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党内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对变相索要物品或者索要物品后象征性支付少量钱款的行为,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和宴请,是指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及其亲属的礼品和宴请。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应当登记造册,公开上交。不登记或者不公开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用公款宴请的,宴请费用由宴请者和被宴请者承担。

第六条《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三项所称公务活动,包括国内公务活动和国外公务活动。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三项所称“公务活动中收受礼品和各种有价证券”,包括收受各种名义公款赠送的礼品和各种有价证券,以及收受个人赠送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和各种有价证券。

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的,要登记造册,公开上交。不登记或者不公开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诚信准则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其他支付凭证,包括支票、本票、汇票和各种有价识别磁卡等支付凭证。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收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信用卡等支付凭证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处理。

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受理的信用卡等支付凭证应当退回或者上缴,已经支付的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八条虚报、瞒报获取荣誉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以虚报、瞒报等手段取得职称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所获得的荣誉、称号和其他利益,应当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九条诚信准则第一条第六项所称喜庆事宜,包括本人及家人的升职、生日、乔迁等喜庆事宜。

用公款、公款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借机敛财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使用的公款和财物应当退还。

第二节禁止未经许可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条《诚信准则》第二条第一款所称个体经营企业,是指个人独资经营企业、与他人合资经营、合伙经营、合作经营、合伙经营以及承包经营、租赁经营、雇佣经营的私营企业。

个人经商办企业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诚信准则第二条第二项所称经济实体,包括各类企业、公司、营利性机构以及民办学校、医院、文艺团体等民办非企业单位。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二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央、国务院、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在2003年6月5日《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近期反腐败斗争若干工作的决定》中。

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含名誉职务)或兼职取酬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并辞去一方职务,所得报酬(含各种经济利益)上缴。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党员中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国有企事业单位党员领导干部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收取的款物应当上缴。

第十二条《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称“违规”,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近期反腐败斗争若干工作的决定》(1993 10.5)和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 22)。1993年4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停止内部职工股发行意见的紧急通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县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买卖股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持有的股票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办理。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购买本企业职工股的,或者《廉政准则》第十二条所列党员企业领导干部购买本企业以外的企业职工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持有的内部职工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内部职工股违规发行意见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责令改正。

擅自用公款以个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构成贪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构成挪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节禁止徇私舞弊、化公为私。

第十四条利用掌管、管理、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报销或者用个人信用卡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他人用公款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外,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用信用卡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借用的公款逾期不还,情节严重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所欠公款予以追缴。

借用公款供个人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法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借入的公款应当立即归还,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所得利润和其他非法所得责令上缴。

第十六条公费或者变相公费出国旅游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差旅费由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诚信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高消费娱乐活动,包括歌厅、舞厅、夜总会、高尔夫球等娱乐活动。

用公款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获得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使用的公款由个人承担。党员、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在业务招待费中用公款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但不违反业务招待费使用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以个人名义或者指使他人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节禁止在干部选拔任用中谋取私利。

第十九条以不正当手段为自己谋取职务的,按照《中央办公厅关于处理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第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条泄露酝酿讨论的干部任免事项的,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突击提拔干部时,或者干部调动后在原地区、原单位选拔任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在干部考察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依照《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在选拔任用干部中打击报复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官员许愿的,按照《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廉政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依照《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节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朋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要求或者指示提拔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按照《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利用掌管、管理、处理公共财物的职权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他人用公款支付其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外,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向国(境)外个人或者组织索取经济资助,用于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旅游、探亲、留学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阻碍调查处理涉及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案件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依法处理其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获得的经济利益。

第三十一条诚信准则第五条第二款所称个人经商办企业,除包括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包括在国(境)外注册的公司回中国(境)内开展业务。

《诚信准则》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在外商独资企业工作”,是指在国(境)外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的办事机构。

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经商办企业和在外商独资企业工作的,应当要求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领导干部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调整工作岗位,并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节严禁讲排场、讲排场、挥霍公款和铺张浪费。

第三十二条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超过规定接待标准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廉政准则第六条第二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和部长宿舍维护标准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

违反规定用公款装修、购买房屋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装修费用由个人承担。已购住房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擅自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房间归个人使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由个人承担,出租占用的房间立即退出。

第三十五条《廉政准则》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车辆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市的规定。

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和中央纪委《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购买、更换小汽车的党纪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擅自用公款配备、使用通讯工具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通讯工具要上交。

第三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央纪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诚信准则》颁布后至本办法颁布前,违反《诚信准则》的行为尚未处理的,也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附件一所列规定已纳入《廉政准则》和本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本办法附件二所列规定予以保留并继续有效。

附件一:

下列规定已纳入廉政准则和本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1 * *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项规定”的实施意见(中[1993]11号)

2 * * *中央纪委关于县(处)级以上党政干部违反廉洁自律“五项规定”的处理办法(中[1993]17号)

3 * * *中央纪委三次全会重申并提出的《中央纪委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项规定的实施意见》(中[1994]5号)。

4 * * *中央纪委关于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补充规定》的意见(中[1995]5号)

附件二:

下列规定应予保留并继续有效:

1《中央纪委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党纪处理办法》(中[1996]15号)。

2.中央纪委《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项规定执行和处理的意见》(中[1995]7号),但如与《廉政准则》、《实施办法》和《纪律处分条例》有抵触的,以《廉政准则》和《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