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养犬的单位,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畜牧)、城管、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财政、发展改革(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保障本级养犬管理经费。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城管、农业(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许可证;

(二)捕杀狂犬病和处置流浪狗;

(三)查处犬只扰民、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伤人犬只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查处私自养犬、非法携犬出户等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监督,按照便民的原则设立犬只免疫点;

(二)负责犬只的检疫,并根据检疫申报向犬只出具检疫证明;

(三)建立犬类疫情监测网络,监测犬类疫情;

(四)依法监督管理犬只诊疗、规模养殖等活动;

(五)依法对养犬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

(二)监测狂犬病疫情;

(三)做好狂犬病病毒暴露的预防接种和诊疗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城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查处非法占用道路进行养犬经营活动;

(三)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养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镇(街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劝阻非法养犬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养犬相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非法养犬行为,并可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和投诉人。第二章免疫和许可第十二条本市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制度。

禁止养犬区是指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和单位集体宿舍区。

严格管理区是指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辖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区域,以及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第十三条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养殖或者管理任何犬只。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管理危险犬。严格管理辖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综合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第十四条严格管理区内饲养普通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重度残疾人导盲犬、助残犬除外。第十五条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犬只免疫点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新生幼犬在三个月龄时接种第一次狂犬疫苗,十二个月龄时接种第二次,以后每十二个月接种一次。

有关部门应当将犬只免疫纳入犬只管理服务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