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金银珠宝、首饰及古玩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财产安全和正常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金银饰品、珠宝、古玩销售和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劳动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金银饰品、珠宝、古玩行业参照特殊行业管理。第五条经营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六条申请经营金银饰品、珠宝、古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的建筑结构必须牢固,门窗符合防盗、防抢要求;

(二)营业场所(不含兼职经营)的频道不得与娱乐等行业的频道共用;

(三)存放符合安全标准的金银饰品、珠宝、古玩,必须修建库房或者保险设备。

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单位,必须配备符合治安安全标准的计算机监控设备,安装防盗、防劫、防急报警系统,并与当地公安机关的报警系统联网。第七条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第八条经营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的外来人员,必须持有农民工工作证和居民身份证,并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经营单位应及时将外来从业人员花名册复印件送当地公安派出所。第九条经营单位应当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对从业人员进行防盗、抢劫和突发事件的治安业务培训。第十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销售、加工、储存和运输的安全制度。第十一条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单位必须实行24小时三班轮换值班制度,每班应当配备3名以上保安员值班。其他经营单位必须实行昼夜值班制度。第十二条经营单位聘用的保安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考核,并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发给工作证件后,方可上岗。第十三条销售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的单位,必须在每日营业结束后清理营业场所,所有金银饰品、珠宝、古玩必须入库。第十四条加工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收购、加工赃物或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等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在采购或承接加工业务时,发现公安机关通报查处的人员、赃物或其他可疑物品和人员,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或包庇。

(2)必须查验加工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加工货物的发票原件或有效凭证。

(3)必须建立加工品登记制度,对要求加工者的姓名、单位名称、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和加工品的名称、数量、颜色、原始发票等逐项登记,以备查验。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每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0至1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每人处以5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收购、加工赃物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不按公安机关的要求限期整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七条对严格遵守本办法,治安保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或协助公安机关发现和查获违法犯罪行为有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