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

63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65年8月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2065年8月29日438+03

其中,《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的修订内容如下: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的必要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师资、教学和实习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察机构。

“国家鼓励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删除第5、6、7、8、9、10、11、12、13、14、15和16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自主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从事安全培训所需的条件”,第二项修改为“培训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师资配备”。

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删除第三项、第五项。

删除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第一款。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培训等领域10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2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6日起施行。

导演杨

2065438+2005年5月29日

其中,《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修改为:

1.第五条修改为:“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的必要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安全培训机构,以及矿山和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应当将师资、教学和实习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察机构。

“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施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水平的提高。”

2.第六条修改为:“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其安全培训计划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计划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计划,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察机构组织制定。”

3.第八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察员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员的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注册人员、从事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4.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由该单位负责保证安全培训。”

5.第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员工,应接受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并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存档备查。"

6.第十五条修改为:“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的相关信息应当如实记录并存档备查。”

7.第十八条修改为:“安全监管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的有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逐步实行远程视频监控计算机考试。”

8.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人员、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第三款修改为:“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9.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员经考核合格后,发给安全生产监督执法证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后,发给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发给上岗证;其他人员培训合格后,发给培训合格证。”

10.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安全资格证书”均改为“安全资格证书”。

11.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12.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证书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吊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自吊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